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5號
PTDM,112,簡,145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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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漢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在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燒烤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 係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 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為9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8ng/mL,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000年0 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里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9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8ng/mL, 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2日16時 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112年7月4日23時 許在其住處施用等業如上述,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 間顯有不同,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 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 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7月12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到本署接受訊問,自願同 意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漢東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476、申 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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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