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恆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 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攜帶式不 沾膠黑色剪刀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
被 告 張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雷中興 擔任保安課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萬丹西環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攜帶 式不沾膠筆型黑色剪刀1支(約值新臺幣104元),得手後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陳永展 )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剪刀1支(已發還雷中興)。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恆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永展證 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盤差報表、商 品明細、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 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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