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03號
PTDM,112,簡,140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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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等 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多數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2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5月26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住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 年月28日18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 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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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