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漢
洪文全
史國煌
陳和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全、史國煌、陳和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林漢等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關於「、陳添財」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中被告陳崑林部分因其業於 民國113年2月5日過世,就其本案所涉犯罪,本院另行依法 判決)。
二、核被告周林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周林漢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 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林漢等4人所有之 現金,並供賭博所用,業據被告周林漢等4人陳述在卷,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周林漢等4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骰子 2 顆 置於賭桌上。 2 象棋 31 顆 置於賭桌上。 3 現金(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周林漢。 4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洪文全。 5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史國煌。 6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陳和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周林漢
洪文全
陳崑林
史國煌
陳和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漢、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各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 三六),由周林漢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 個、骰盅1組、象棋31顆等賭具,與賭客即洪文全、陳崑林 、史國煌、陳和彬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 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 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 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漢、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 、陳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林鳳英、陳添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骰子2顆、象棋31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 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林漢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 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 來,復未片面更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
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經查,被告周林漢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相關費用之行 為,而證人即被告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陳添 財於警詢中或證稱被告周林漢並無抽頭,或證稱不知悉被告 周林漢有無抽頭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周林漢 有何以計時或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費用之方式,而取得具體 之利益對價,足見本件被告周林漢雖以上揭賭博方式與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 賭博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林漢所為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刑責相繩。
㈡綜上所述,自難認本件被告周林漢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