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 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108年度簡字 第2003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9日9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1時 許,經謝柏森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新圍00000000號)、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新圍00000000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玻 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 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