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2號
PTDM,112,簡,1372,202402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違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 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 能勇於面對司法,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17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毒品吸 食器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內 埔鄉學人路25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承上情, 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及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