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柳橙1個, 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拜維 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柳橙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20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雷中 興擔任保安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下稱 寶雅新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所陳列販售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柳橙(15錠)1個(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 錠柳橙(15錠)1個(已發還寶雅新生店店經理吳榮烜)。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榮烜證述明確,且有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商品明細、商品盤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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