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 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10D081、3810D082)各1紙 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1292公克,驗餘重量1.12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0550公克,驗餘重量0.0482公克。 3 拖鞋 1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屏 東縣萬丹鄉磚仔寮之某處河堤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陳智煒於112年6 月1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328 號之台灣中油千越太平加油站前,因害怕通緝犯身分經警方 查獲,而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適有林○○(年籍詳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正欲左轉至千越 太平加油站,恰遭陳智煒上開機車迎頭撞上其左前輪、駕駛 座車門(林○○並未因此受有傷害),陳智煒即人車倒地並散 落一地物品,經警方清理現場查扣陳智煒持有之鐵罐藏有上 開毒品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前淨 重分為1.1292、0.0550公克,驗後淨重分為1.1211、0.0482
公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現場、車損及 被告遺留物照片3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確定 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前淨重分為 1.1292、0.0550公克,驗後淨重分為1.1211、0.0482公克) ,另遺留現場之左腳拖鞋1隻經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揭欣生公司出具之成份 鑑定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 第1126007146號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