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貳點伍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2.5881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8月23日成 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74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3-24時 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追捕後查得其另案遭通緝,當 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0頁,112毒偵1195 卷第13-1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Z0000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5張、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證(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3-14、15、17、19、21、33- 35頁,112毒偵1195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