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2年2月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 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另被告所竊之防掉煙灰充電打火機 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 價值為新臺幣150元,上開萬用鑰匙1把及防掉煙灰充電打火 機1個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8時1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萬用 鑰匙開啟翁吉宏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 徒手竊取機台內所置放之防掉煙灰充電打火機1個(約值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BND-5093」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翁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吉 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