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13號
PTDM,112,智簡,1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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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宜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芳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 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 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 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等,被告未能正視 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借予他人有取得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吳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宜對於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商標 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及個人年籍資料均提供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湯 姆。哈迪」之柳金助(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及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柳金助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自吳芳宜處取得本案門號後,渠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圖樣,業經荷蘭耐克創新有限 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且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仍共同基於以販賣方式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帳戶及吳芳宜所提供之年籍資料,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暱稱「simidada」後,經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上開網站,而設立名稱為「SIMIDA日韓連線代購」之 商城,並公開刊登販售仿冒未經耐克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而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球鞋1雙,致許偉捷於110年1月18日上 網瀏覽,見前開刊登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2,080元之價格購得前開球鞋1雙,惟經許偉捷查看後,發覺 該球鞋品質有異,報警後送交鑑定,始知為仿冒品,因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前開球鞋1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年籍資料均提供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湯姆哈迪」之柳金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許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偉捷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暱稱「simidada」之賣家購得扣案球鞋1雙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及訂單詳情畫面截圖、蝦皮購物網站暱稱「simidada」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由蝦皮購物網站暱稱「simidada」之帳號係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偉捷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暱稱「simidada」之賣家購得扣案球鞋1雙之事實。 4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 ⑴證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球鞋1雙為仿冒品,而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 之球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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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