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維庚
利維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維庚、利維富與告訴人鍾貞英間素有 嫌隙,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被告利維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39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前,將告訴人鎖在該址門把 上之鐵鍊1條鋸斷,致該鐵鍊不堪使用。
㈡被告利維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9時7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前,用腳將告訴人放置在該址之花 盆4個踢壞,致該等花盆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利維庚、利維 富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利維庚、利維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利維庚、 利維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 至83、85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