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
、檳榔剪、士林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刪除關於「約」之記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刪除關於「及手電筒」之記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136、144、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係持伸縮檳榔刀、檳榔剪、士林刀各1支行竊
,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有卷附照片可證(警卷第20
頁),既各堅硬至足已剪斷檳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
該等物品以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17
至19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
院卷第31至32、3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
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前科,其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罪責相當,被告對他人
財產權漠不關心,對法秩序之維護嚴重忽視,若未依累犯
加重可能會讓被告心存僥倖,認為犯罪次數增加刑責也不
會增加,再者,被告犯後之惡性及反社會之情狀,本案無
釋字第775號量處最低法定刑最低之情形,符合累犯要件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李玉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15頁),所 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 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38頁,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61、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伸縮檳榔刀、檳榔剪、士林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上開伸縮檳榔刀係被告用以割取檳榔,而上開檳榔剪、士 林刀係用以剪取其所竊取之檳榔,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36、149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竊取之檳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
2.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所有,然 並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難認該物品與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張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次)、10月(5次)、8 月(2次)、7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 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7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勇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玉龍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檳榔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致人死傷之伸縮檳榔刀、檳榔剪及士林刀各1支,割剪 並竊取上開檳榔園內所種植之檳榔約4台斤(共約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為李玉龍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 檳榔約4台斤(已發還李玉龍)及供張勇福行竊使用之伸縮 檳榔刀、檳榔剪、士林刀及手電筒各1支。
三、案經李玉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勇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玉龍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供被 告行竊使用之伸縮檳榔刀、檳榔剪、士林刀及手電筒各1支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