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7號
PTDM,112,易,63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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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所至少100公尺、應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1次,並於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 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月,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 到甲○○住處,由甲○○親自簽收,警方亦於111年10月29日對 甲○○執行,告知其保護令內容請其應確實遵守。甲○○於111 年10月26日11時18分起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在不 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乙○○手機,由乙○○ 轉交渠等女兒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接聽 並錄音,甲○○在電話中除指摘其女兒江○○的不是外,也以附 表一所示言語指摘、辱罵乙○○,且要求江○○將其在電話中所 講如附表一所示的內容轉述予乙○○,江○○即將甲○○在電話中 所言告知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 違反保護令。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在 「屏東市○○國小6年○班」(真實班級資料詳卷)LINE群組( 即乙○○女兒就讀○○國小該班級時由該班導師與學生家長成立 之群組,群組人數30人)留言「今天我太太因得不到錢和房



產,在我背後完全不知情況下計劃計謀(悔婚拆家奪走小孩 ),和法官亂辦此案亂審此案等冤案雙重打擊下,產生內心 莫大沉痛冤屈冤枉,請幫我大力轉傳,宣傳(臉書FB)、( 推特)、(IG)、(賴)、(爆料公社)、(屏東縣長)、 (屏東法院院長)、(媒體記者),幫我揪出害人者,感謝 各位,謝謝各位」等語,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 片中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指摘、辱罵乙○○,對該LINE群組成 員散布附表二之內容,使乙○○人格、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對 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所涉妨害名譽 犯行未據乙○○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 ,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手機,由告訴人轉交渠等女兒江○○ ,對江○○講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 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 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陷害的,本案保護令並不實在,告訴人乙○○錄音欺 騙法官,讓法官對伊開保護令,那時開保護令的法官沒有查 清楚,伊認為這個保護令伊沒有要遵守的必要,伊會傳送影 片是要讓他們知道有這樣的母親破壞家庭,伊只是希望學校 可以避免伊的小孩不要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40頁)。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該民



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被告住處, 由被告自簽收,警方亦於111年10月29日對被告執行,告知 其保護令內容請其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 手機,由告訴人轉交渠等女兒江○○,對江○○講附表一所示內 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 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 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 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6頁),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至3頁)、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6至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被害 人查訪紀錄表(警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屏東市○○國小 6年○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頁)、員警張廷 瑋製作之譯文表(警卷第27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1年1 0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其女江○○之 錄音內容及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傳送預製影片至LINE「 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之影片內容截圖及光碟(偵 卷第31頁及資料袋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偵卷第53至6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本案之爭點厥為:⒈本案保護令是否合 法有效?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是否已達精 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 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查:
 ㈡本案保護令係合法有效:
 ⒈查本案保護令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後,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甲○○住處,由甲○○親自簽 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查上開保護令已記載被告得 於本案保護令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救濟方式 教示文字(警卷第31頁),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隨即 對本案保護令表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 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57至60頁),被告嗣後再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程序要件後仍未予補正(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 號卷第81頁),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院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89至90頁)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都有提 出抗告、再抗告,但伊沒有錢請律師就被迫棄權等語(本院 卷第43頁),顯然被告亦自知其已就本案保護令窮盡一切救 濟程序,嗣於提起再抗告時因未委任律師,經本院裁定再抗 告駁回。是本案保護令於裁定後始終未經撤銷而合法生效, 至為灼然。
 ⒉被告縱認本案保護令記載其所為之家庭暴力內容不實,然家 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規定之通常保護令乃係宣示政府的公權力 介入家庭,於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即對其生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如有不服可循合法之抗告、再抗告等方式尋求救濟 ,然本案保護令既未遭撤銷,自不容被告自行就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自行解讀而逕認其無遵守之義務。是被告認本案保護 令係告訴人欺騙法官所核發故認沒有遵守之必要云云,自難 憑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已達精神上騷擾之家 庭暴力: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亦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附表一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一開始即對其女江○○ 稱:「你跟你媽媽講,今天屏東地方法院判的這些,我跟你 講,我不會讓屏東地方法院判的是…當成判決,今天這件事 情會鬧得很大,我一定會揪出他們兩個母女」、「我會反擊 的很大力,我會讓你媽媽都承受不住」、「你跟你媽媽講, 不要把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當成是已經結束了,不可能,不 可能」等語,雖未具體描述何種惡害,惟自其供述仍可得知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收到本案保護令後情緒激 動,且用詞強烈,一般人見此言論,均足以擔心被告將流露



出之憤怒情緒轉為實際行為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那天被告言語上說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很 大,造成伊精神上害怕恐懼,因為伊自己做居家保姆,他是 否會對伊有危害伊不敢保證(本院卷第90、96至97頁),亦 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又依 附表二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在影片中指摘告訴人「不要再 逃避,玩一些不擇手段的陰險動作、陰險手段」、「不要躲 起來,讓完完全全都不知情的律師在幫妳圓謊」、「今天妳 得不到錢、得不到房子,妳就和妳母親計畫好、計謀好,把 我們的婚姻毀掉、家庭拆散掉、小孩奪走」、「妳讓我跟小 孩之間骨肉分離,妳為了得不到錢,為了得不到房子,妳就 做出這麼惡劣的手段,真的是非常惡劣的不可取行為」、「 妳卻這樣毀我婚姻、拆我家庭、奪我小孩之後,又把小孩教 育成要把爸爸視為仇人」等語,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聲請保 護令、離婚或酌定侵權等事件,加諸自己貶低告訴人名譽之 負面意見,且上傳於「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之30人群 組,供群組內之家長、導師瀏覽,更於上傳影片前,告知群 組成員幫忙轉傳,常人見此情形,自會擔心自己在外之人格 評價及名譽被轉傳貶低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當下很生氣,覺得對伊是精 神上的侵害,他裡面說的東西對伊的小孩江○○會有影響,伊 覺得這樣傳影片的行為有騷擾,當時看到影片有精神上的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97至98頁),顯然被告於影片中 之言論確實已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其女兒在外之名譽受到貶 損,堪認其精神上已生畏懼,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殆無疑義。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故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本案保護 令既未經撤銷,國家公權力對其仍生合法有效之拘束力,不 得有其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且其上開所為顯然已足以使一般 人受到精神上騷擾而畏懼之狀態,令告訴人心理上畏懼不安 。是本案被告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僅因 其自身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違反保護令 之故意甚明,其辯解至多僅係說明其犯罪之動機,尚難據此 認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 ,然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言語 內容對告訴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預錄之影片傳送至上 開LINE群組,接續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然未敘明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內容含有附表 二所示言語之影片傳送至「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 前有於群組中留言「今天我太太因得不到錢和房產,在我背 後完全不知情況下計劃計謀(悔婚拆家奪走小孩),和法官 亂辦此案亂審此案等冤案雙重打擊下,產生內心莫大沉痛冤 屈冤枉,請幫我大力轉傳,宣傳(臉書FB)、(推特)、( IG)、(賴)、(爆料公社)、(屏東縣長)、(屏東法院 院長)、(媒體記者),幫我揪出害人者,感謝各位,謝謝 各位」等語,惟自告訴人提供「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 留言上開言論後隨即傳送含有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影片,其留 言與傳送影片行為之時間高度密切,且內容亦具有關聯性, 堪認係事實上之一行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尚為夫妻關係,被告縱對告訴 人心有不滿,亦應循理性方式尋求溝通,然其捨此不為,分 別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 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復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2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有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可預見被告與告



訴人往後接觸之機會減少,兩人間之衝突應可暫告一段落: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汽車維修,月薪 新臺幣4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大學畢業, 離婚,有二子未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他們身體不 好,伊每周都要陪母親洗腎,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 600萬元之工作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有多次類似,同質性 高,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0分以LINE語音通話之內容)編號 騷 擾 內 容 1 你跟你媽媽講,今天屏東地方法院判的這些,我跟你講,我不會讓屏東地方法院判的是…當成判決,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得很大,我一定會揪出他們兩個母女。 2 今天你給你媽媽洗腦,洗得一直在爸爸背後害爸爸。 3 媽媽她都在爸爸背後在亂教你們,在批評爸爸甚麼。 4 我不希望你們被媽媽教育成…一個失敗的教育。 5 我會反擊的很大力,我會讓你媽媽都承受不住。 6 你跟你媽媽講,不要把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當成是已經結束了,不可能,不可能。
附表二(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以LINE傳送之影片內容)編號 騷 擾 內 容 1 VICKEY 褓姆妳應該要出來面對面。 2 不要再逃避,玩一些不擇手段的陰險動作、陰險手段。 3 不要躲起來,讓完完全全都不知情的律師在幫妳圓謊。 4 今天妳得不到錢、得不到房子,妳就和妳母親計畫好、計謀好,把我們的婚姻毀掉、家庭拆散掉、小孩奪走。 5 今天妳得不到,媽媽就幫妳報仇,把我們的婚姻毀掉,把我們的家庭拆散掉,奪走小孩,真的是很惡劣。 6 妳讓我跟小孩之間骨肉分離,妳為了得不到錢,為了得不到房子,妳就做出這麼惡劣的手段,真的是非常惡劣的不可取行為。 7 而妳和妳母親做出這種天地不容的毀婚、拆家、奪人小孩的行為。 8 今天她帶走小孩4個月了,4個多月了,她都沒有把小孩帶回來給我看。 9 帶走小孩之後,要把小孩教育成…對爸爸好像是仇人樣子,為什麼妳是這樣教育小孩的呢? 10 今天我真的不敢把小孩留在妳身邊,來接受妳的教育,我真的不敢,我也不會…這麼亂教育小孩, 11 但妳卻這樣毀我婚姻、拆我家庭、奪我小孩之後,又把小孩教育成要把爸爸視為仇人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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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