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7號
PTDM,112,易,106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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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8至9日之某日晚上,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置於針筒後 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8月2日2時至4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見院一卷第13至27頁),是其於110年8月5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 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 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 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 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 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 ,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 理及合併裁判。查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乃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追求訴 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訟累,且本案合併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利 益,又本件經當庭告知合併審理之意旨,未經當事人異議, 揆之前開說明,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
 ㈢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 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 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 有為「安非他命」者,加以被告經採尿鑑驗之結果,係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7頁)、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553,警二卷第2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47至50 頁、院一卷第49、62頁),並有前揭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頁)、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見警二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起訴書原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12年2月10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之某日為犯罪時間,然依被告所述:採尿前1、2天 在家裡,我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兩樣一起用在針筒裡面注射 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我都是晚上吸毒的等語(見院一 卷第62頁),是應可特定被告犯罪時間為2月8日至9日某日 晚上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為之,各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完全同一,評價上 應認係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 監,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 情,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院一 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查,公訴意旨固已敘明本案據以裁量加重之理由,認被告 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本院考量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尚有試圖協力偵查機關查 緝之舉措(詳如下述三、㈤),再者,本案仍有其他罪責抵 償以外之措施得以應對其反覆施用毒品之情形(詳如下述五 ),倘依被告前開前案紀錄,據以裁量加重其刑,毋寧將剝 奪被告以易刑處分而迴避短期自由刑弊害之處遇機會,致使 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從而,為避免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悖及過度干涉被告人身自由致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被告 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事涉另案偵查,姓名



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所稱該次購毒行為,並無對 話紀錄、通話譯文、確切監視器畫面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 且經本隊多次前往埋伏蒐證,亦無法明確掌握某甲販賣毒品 之事證,致無法追查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24日屏警分偵 字第11236126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院二卷第37至39 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 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先前從事寺廟彩繪、月 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一 卷第68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五),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 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



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院一卷 第65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 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 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各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保護管束代 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 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 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 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 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 ,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 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㈣復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 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又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偵查過程中所扣得,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62至63頁),然無事證足證 該等物品仍有殘留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從而,僅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七、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 電子磅秤 2台 否。 2 夾鏈袋 1包 否。 3 注射針筒 4支 是。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吸食器 1組 是。犯罪所用之物。 5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否。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35687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084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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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