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08號
PTDM,112,撤緩,10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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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侵簡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 4年1月30日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 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 年11月23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共7次,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 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 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 告,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



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 東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19567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6日屏檢錦辛112 執護83字第112902508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 年7月2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0081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 903293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屏檢 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293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 檢署112年9月1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19567號函及 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 字第112904475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 3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4887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受刑 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 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 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 輕微;其持續數月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 執行,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 掌握其行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 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 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 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 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1日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 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 否有因其他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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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