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2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
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
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56分許,持金融卡將其名下枋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款提領殆盡後,於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歐瀚文、陳家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敏上開郵局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而簡敏事後為藉由掛失之手續脫免相關責任,於同年8月19
日至枋山郵局掛失存摺、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嗣歐瀚文、陳
家宜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陳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簡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8、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
簿本放在包包,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那時候我照顧我爸
爸,在枋寮醫院及海軍總醫院兩處跑,我包包不在身邊,我
存摺放在包包,我去海軍總醫院就把包包放在醫院的櫃子,
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收到警察的通知說我犯了洗錢罪,
我不知道何時丟的,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了避免忘記提款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
存摺背面,且111年8月3日之提款行為,是要照顧病重支付
急需生活及醫療費用,才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至剩下新臺幣
(以下同)28元,且提領完後及忙於照顧父親及處理其父往
生之後事,才會遲至111 年8 月19日始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
失而去銀行辦理掛失,故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認識及預見,客觀上亦無幫助既遂之犯行,自不成立幫
助犯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家
宜、被害人歐瀚文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宜、證人即被害人歐瀚
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9日儲字第1110973211號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
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18-21頁)、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第6-9頁)、及
被害人歐瀚文、告訴人陳家宜提出之轉帳憑證、網路轉帳成
功截圖、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憑,則被
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應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團成員: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
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
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負擔少許金
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
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6
-10頁),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1年3月22日開戶,被告自111
年7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密集提款之紀錄,然自111年
8月3日被告提款之後,10日內均無交易紀錄,且被告係於11
1年8月3日提款新臺幣(以下同)900元後,本案郵局帳戶僅
剩20元,之後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被告掛失之時
為止,除告訴人陳家宜於111年8月14日、被害人歐瀚文於同
年月17日匯入款項外,短短五天有高達28筆、合計將近46萬
元之不明款項轉入,且均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
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顯見行騙
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
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
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等語
,然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於自陳:我怕我記不住密碼,用,
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金融卡和存摺的密碼都 都一
樣,我忘記是4個9或4個8,印章也在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7頁),參以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難記之密碼,且目前
郵政存簿與金融卡之密碼並非只有4位數,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於檢察事官詢問時陳稱密碼是6個8等語(偵卷第10
頁),被告之陳述已前後不一,難以驟予採信。而本案郵局
帳戶為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3日頻繁使用之帳戶,足認
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寫在存摺
背面背面,以達成避免忘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況且,
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
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隨意取得
,亦未經被告掛失金融卡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
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有
違一般使用郵政金融卡之人之交易習慣,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先於警詢稱父親生病,在枋寮醫院還有高雄海軍總醫院
照顧,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當時沒注意,發現時
去郵局辦理遺失,但是郵局人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不
能補發等語(警二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
時在醫院照顧其父親,在枋寮醫院及海軍總醫院兩處跑,我
包包不在身邊,我存摺放在包包,我去海軍總醫院就把包包
放在醫院的櫃子,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收到警察的通知
說我犯了洗錢罪,我不知道何時丟的,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
(本院卷46-4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在家裡或醫院遺失,整個包包
不見,包包放在醫院櫃子,伊父親於111年9月3日過世,要
辦理繼承登記,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才發現包包不見等語(
偵卷第11頁)。被告前後三次所述不同,且被告係於111年8
月19日前往郵局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副本之事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1643號函附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卷14-17頁
),當時被告之父親尚在醫院住院,被告即前往郵局辦理掛
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之父親死亡,被告欲辦理繼
承事宜始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且被告帳戶在案發前,固定每個月都有錢匯款
後跨行提款之之動作,顯見被告經常使用帳戶提款卡,且被
告於偵訊時也可以立即回答出提款卡密碼,衡情應無將密碼
書寫在存摺背面之道理,被告為年滿57歲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雖有向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及存摺,但時間
密接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要難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詐欺集團在111 年8 月14日至18
日,短短5 天內多達28筆,共計46萬元不明款項轉入後,隨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後,恰巧隔天被告申請掛失後,詐
欺集團款項就未再匯入該帳戶,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
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在111年8月3日20時56分許提款後至同年月
14日15時前某日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
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
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2頁),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
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⒊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參以金融機構
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
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更應
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
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要去領錢,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我就沒
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然亦可證被告不在意本案提款卡密碼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
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家宜及被害人歐瀚文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共170,000元,且索賠困難,另
外導致國家查緝金融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
失,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擔任洗碗工,經濟狀
況不佳,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款項(共計17萬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案發後已遭警示,被告亦已辦理掛失 、補發副本,已如前述,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瀚文 於111年8月12日,透過Instagram訊息功能,向歐瀚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勝率很高云云 111年8月17日 23時29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陳家宜 於111年8月初,透過Instagram訊息功能,向陳家宜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1年8月14日 15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14日 15時52分許 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