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55號
PTDM,112,原金簡,55,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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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勝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大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林大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怡琳」之詐騙 集團成員,林大勝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怡琳」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俟「洪怡琳」及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附表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報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32、66 -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4名被害人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 附表之款項共8萬2,974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賠償共識及匯 款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考(本院卷第89、91、93、95、115-123、129-130頁)



,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對犯罪所生損害已為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二 專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技術員、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念及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之被害 人完竣,而附表之被害人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亦表同意或無 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本院卷第89-91、115-116 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言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廖言培聯繫,佯以販賣ipad pro平板云云,致廖言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7時許 /1萬8,000元 廖言培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7-19、40頁) 2 周閔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向周閔奇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其每月遭固定扣款,其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周閔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9時37分 /29,987元 周閔奇於警詢中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23、50、53-54頁) 3 林思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林思妤聯繫,佯以販賣二手蘋果手機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 /5,000元 林思妤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28、61-62頁) 4 蔡育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向蔡育安佯稱:因系統升級錯誤造成其變成團體訂單,其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蔡育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9時36分 /2萬9,987元 蔡育安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9-60、63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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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