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66號
PTDM,112,原交簡,26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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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靖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 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 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巴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靖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霧台鄉之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8.4公里處時,因禮讓同向後 方、由吳彥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不慎因此自撞路旁護欄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6時45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靖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吳彥臻證述明確,且有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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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