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7號
PTDM,112,侵訴,17,2024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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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擔任屏東縣某圍棋 訓練中心(地址詳卷)之圍棋老師,其明知代號BQ000-A112 02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24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31(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32(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51(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99(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於上開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 時之某時許,於圍棋中心3樓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內,以 指導BQ000-A112023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23後方, 違反BQ000-A112023之意願,將手伸入BQ000-A112023褲子內 ,觸摸BQ000-A112023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2次。
 ㈡於112年1月10日、1月21日及2月14日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 ,以指導BQ000-A112024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24後 方,違反BQ000-A112024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0-A112024褲 子內,觸摸BQ000-A112024下體,再往上將手伸入BQ000-A11 2024衣服內,撫摸BQ000-A112024胸部,以此方式分別為強 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㈢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某時許;②111年11月2



6、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31日;112年1月14 日、2月4日、2月11日其中1日某時許;③112年2月13日晚上7 時到8時30分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 31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31後方,違反BQ000-A1120 31意願,以手環抱BQ000-A112031並隔著衣服觸碰BQ000-A11 2031之胸部,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㈣於①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某次週一或週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 時許,或週六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之某時許;②000年0月 間某週三晚上某時許;③112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④112年2 月13日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 0-A112032下棋為由,將BQ000-A112032抱坐在其大腿,違反 BQ000-A112032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0-A112032衣服內,撫 摸BQ000-A112032肚子後,再將手伸入BQ000-A112032褲子內 ,觸摸BQ000-A112032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4次。
 ㈤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 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51下棋為由 ,跨坐於BQ000-A112051後方,違反BQ000-A112051意願,隔 著衣服以手撫摸BQ000-A112051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2次。
 ㈥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之某5次週一、二晚上7時 至9時之某時許,或週六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 導BQ000-A1199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99後方,違反BQ 000-A1199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0-A1199衣服內,撫摸BQ00 0-A1199肚子後,再將手伸進往BQ000-A1199褲子內,揉搓BQ 000-A1199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5次。嗣於 112年2月21日,因BQ000-A112023在洗澡時,向其母即代號B Q000-A112023A之人說出其遭甲○○強制猥褻一事,其父即代 號BQ000-A112023B之人知悉後,兩人共赴上開圍棋訓練中心 ,向甲○○質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BQ000-A112023、BQ000-A112023A、BQ000-A112024、BQ 000-A112031A、BQ000-A112031B、BQ000-A112032、BQ000-A 112032A、BQ000-A112040A、BQ000-A112041、BQ000-A11204 1A、BQ000-A112042、BQ000-A112042A、BQ000-A112043、BQ 000-A112043A、BQ000-A112047、BQ000-A112049、BQ000-A1 12049A、BQ000-A112050、BQ000-A112050A、BQ000-A112051 、BQ000-A112051A、BQ000-A112099、BQ000-A112044、BQ00 0-A112044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BQ000-A112023等人之身 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 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28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59至295頁; 院二卷第283至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75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之2至159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 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 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 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 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 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 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11所載犯罪事實 ,起訴書已敘明具體之時間、地點、行為、頻率,並依計算 式計算次數而無明顯誤載、誤算,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四載明就上開各罪請求分論併罰等語,其罪數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起訴書就犯 罪次數僅載明「數次」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逕以更正之方 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繫屬於本院。是以,雖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1所載犯罪事 實,分別更正起訴次數為86次、130次(更正前分別為82、1 25次,詳院一卷第255頁),然本院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得加以審判,是以本案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112年1、2月共2次將手 伸進告訴人BQ000-A111023褲子內觸碰下體,不知違背告訴 人BQ000-A111023之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5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1023(000年0月生)於112 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為11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及告訴人BQ000-A111023之戶籍資料(警卷第19頁 ;院禁卷第9、43頁)可佐。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知 道告訴人BQ000-A111023現在(即112年3月)國小6年級等語 (偵二卷第220至22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 BQ000-A111023於11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23(以下簡稱BQ000-A111023)於 偵查中證稱:我固定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上圍棋課,被告在 上圍棋課時,坐在我後面,手伸進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應 該有1至2分鐘,且他的手有在動,我嚇到了,被告從我上5 年級時開始摸我,我當時穿短袖,應該是從前年開始(即11 0年),我每週上1次課,被告每次都會摸,都摸固定位置, 時間差不多長,最近一次摸我是上上個禮拜三(即112年2月 15日),再上一次摸我是112年2月8日等語(他卷第83至8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坐在同一把椅子上, 坐在我的後面,伸進褲子裡,摸我尿尿的地方,每個禮拜都 摸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BQ000-A111023對於被告所 坐之位置、其遭被告撫摸的部位及頻率,於偵查、審理之證 述中大致相符,且BQ000-A111023於本院審理中年僅12歲,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採信。再衡 諸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跟BQ000-A111023關係還不錯等語 (偵二卷第221頁),亦徵BQ000-A111023並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是以BQ000-A111023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農曆年過後,在週三晚上7時至9 時許,有2、3次將手伸入BQ000-A111023褲子、摸她下體等 語(偵二卷第221頁);於本院訊問中承認:我有將手伸進B Q000-A112023內褲中摸下體的外面,共2至3次等語(院一卷 第35至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我承認112年1、 2月中共計2次,我把手伸進被害人褲子內,用手碰觸下體等 語(院一卷第25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有於112年間之週三上課時,將手伸進BQ000-A111023之 內褲裡,觸摸BQ000-A111023之下體,且針對被告觸摸BQ000 -A111023之部位、是否隔著衣物等細節,均與BQ000-A11102 3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BQ000-A111023證述之被害 經過。是以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至少2次以上開方式,對BQ000-A111023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23A(即BQ000-A111023之母,以 下簡稱BQ000-A111023A)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幫BQ000-A111 023之弟洗澡,可能BQ000-A111023之弟不小心碰到BQ000-A1 11023尿尿地方,BQ000-A111023就說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裡 面,摸她尿尿的地方,我跟BQ000-A111023B(即BQ000-A111 023之父)就衝去圍棋教室,BQ000-A111023B問被告有無此 事,被告沒有否認,一直跟我們說對不起,被告之配偶亦問 被告「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他卷第 89至90頁),亦徵上開BQ000-A111023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均屬可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之猥褻行為。



 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2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 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 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 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 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23之圍棋老師 ,而BQ000-A111023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僅11 歲,尚屬年幼、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 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 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23縱使內心抗拒,不願遭被告 伸進褲子觸摸其下體,亦難以明確表達。又BQ000-A111023 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我覺得不舒服,想把被告的手撥開或 推開,因為他是老師,我會害怕,所以沒有跟別人說等語( 他卷第83至89頁),足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均屬違反BQ000 -A111023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承認112年有3次猥褻行為, 時間為①112年1月10日、②112年2月14日及③112年1月10日至2 月14日間之某日,3次均是隔著衣服摸告訴人BQ000-A111024 的胸部與下體,沒有將手伸進褲子內,不知是否違反告訴人 BQ000-A111024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5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1024(000年0月生)於112 年1月至2月間為9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 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11、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知道告訴人BQ000-A111024現在(即112年3月)國小4年 級,約10歲等語(偵二卷第22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 知悉於告訴人BQ000-A111024於11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 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24(以下簡稱BQ000-A111024)於 偵查中證述:從111年1月開始,下棋時被告跨坐在我後面, 摸我胸部、大腿跟尿尿的地方,頻率為111年1月至8月期間 每個月2次,111年8月至112年2月14日期間每個月1次,最近 一次是112年2月14日晚上7時至9時許,被告跨坐在我後面,



手伸進去内褲裡面輕輕的撫摸我的陰部,摸30秒至1分鐘, 摸完我的陰部再摸我胸部,2邊胸部都有摸,時間約30秒至1 分鐘,再前幾次是112年1月21日、1月10日,我都是週二上 課、週六補課,兩個時間都可能摸我,他每次摸都是伸進衣 服裡等語(他卷第39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圍 棋訓練中心圍棋3年半,開課後1、2個月被告才開始摸我 ,我在下棋的時候,被告坐在我後面同一張椅子上,摸我大 腿、尿尿的地方跟胸部的下方,不一定每次都會摸尿尿的地 方,大約摸30、40秒,會摸進衣服裡,有時候會摸進內褲裡 ,我最後一次上課被告沒有摸我,前一週是被告最後一次摸 我,不一定每次上課都會摸我等語(院二卷第117至128頁) ,足認BQ000-A111024對於被告之相對位置、撫摸的部位及 時間、是否伸進衣服內等情,於偵查、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 符,且BQ000-A111024於本院審理中年僅10歲,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採信。再衡諸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我跟BQ000-A111024關係很好等語(偵一卷第8頁 ),亦徵BQ000-A111024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BQ000-A 111024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承認112年有3次,時間各 為①112年1月10日、②112年2月14日及③112年1月10日至2月14 日期間某日,3次均是隔著衣服摸BQ000-A111024的胸部與下 體,我沒有將手伸進褲子內等語(院一卷第255頁),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摸其下體、胸部之行為,但否 認曾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褲子內摸其胸部及下 體。然而,被告曾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BQ000-A111024 所證述之3次時間,BQ000-A111024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有伸 手進衣服摸她的胸部等語(聲羈卷第21至27頁);又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BQ000-A111024會坐在我大腿上,我有隔 著衣服摸胸部,可能偶爾有1至2次伸進衣服摸胸部等語(院 一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曾2度於本院訊問中承認有將 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內摸胸部,且均係利用BQ000-A 111024坐在被告大腿上之機會為之,與證人BQ000-A111024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境相同,是以,應認被告確實 有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內,並以觸摸其胸部之方 式,為猥褻行為共3次。
 ⒋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 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 ,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 。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112年曾3次隔著衣服摸



BQ000-A111024之胸部及下體,又於本院訊問時2度承認伸進 衣服內觸摸BQ000-A111024之胸部,應足以補強前述BQ000-A 111024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自承之3次觸摸BQ000-A111024之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均有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及 褲子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將手伸進BQ00 0-A111024之衣服、褲子內摸胸部、下體一節,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屬 未滿14歲之人時,應兼衡其年齡之因素,已如前述。衡以被 告為BQ000-A111024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24於112年1 月至2月間為9歲之人,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 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 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24縱使內心 抗拒,不願遭被告伸進衣物撫摸胸部及下體,亦難以明確表 達。查BQ000-A111024於偵查中證述:我被嚇到,但我不敢 將被告的手撥開,我怕被告會威脅我,因為他年紀很大、坐 在我後面,我怕我告被告,被告出獄後會針對我等語(他卷 第41頁),已明確陳述被告之行為均違反BQ000-A111024之 意願,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行為沒有經過BQ000-A1 11024之同意(聲羈卷第21至27頁),足認上開3次猥褻行為 ,均屬違反BQ000-A111024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1月19日我沒有抱被害人BQ 000-A111031,因為這天他剛來上課;之後被害人BQ000-A11 1031來上課,我承認有抱他3次,但我忘記是哪一天,因為 他們會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抱他們會隔著衣服碰到胸部等語 (院一卷第255)。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上課時雖曾 經抱著被害人BQ000-A111031坐在大腿上指導,環抱時可能 會碰到腹部及胸部,但沒有撫摸行為,被告主觀上僅係擔心 其跌落等語(院二卷第317、343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BQ000-A111031(000年0月生)於111 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6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13、51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我知道被害人BQ000-A111031國小1年級,約6、7 歲等語(偵二卷第222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被 害人BQ000-A111024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 人。
 ⒉證人BQ000-A111031(以下簡稱BQ000-A111031)於偵查中證 述:下圍棋時被告坐在我後面,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有摸



一陣子,被告摸過我3次等語(他卷第109至111頁),證述 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有抱她,有碰到她 胸部等語(偵二卷第245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承認有抱他3次,但我忘記是哪一天,因為他們會坐 在我的大腿上,我抱他們會隔著衣服碰到胸部等語(院一卷 第255頁),是以被告與BQ000-A111031針對被告曾經以手隔 著衣服觸碰到BQ000-A111031之胸部共3次等描述,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期間,共3次以手 隔著衣服觸碰BQ000-A111031之胸部。 ⒊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 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依據被告自承之情節 ,被告係於指導圍棋之時,環抱坐在被告大腿上之BQ000-A1 11031,並於環抱時同時隔著衣服碰到胸部,若被告並非刻 意觸摸BQ000-A111031之胸部,自可透過環抱肩膀或腰部之 方式,來避免碰觸到異性學員之胸部,且被告行為時為年約 60歲之中年男子,對於此與異性學員互動往來應注意之界線 ,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係出於故意觸碰BQ000-A111031之 胸部甚明。是以,被告藉由指導BQ000-A111031下圍棋之機 會,自後方環抱BQ000-A111031,並隔著衣服碰觸BQ000-A11 1031之胸部,客觀上已屬於足以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復考 量指導圍棋勢必需要相當之說明時間,是以被告環抱BQ000- A111031之時間自非短暫,且根據BQ000-A111031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碰觸其胸部之時間亦非短暫,已足以壓抑BQ000-A1 11031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依被告自述之情節,已足以補 強BQ000-A111031證述之被害經過,核被告所為,應屬猥褻 行為無誤。
 ⒋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31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31於1 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6歲之人,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 熟,本案BQ000-A111031係於熟悉之教學環境,遭年長之師 長以迂迴之方式觸摸身體隱私部位,自然不知應如何反應及 評價,不得僅以年幼之被害人尚未瞭解性侵害行為之意義, 逕認前述猥褻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又查BQ000-A111



03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有覺得怪怪的或 不舒服、嚇一跳,但被告如果要像之前那樣摸我不行,被告 這樣摸我不對等語(他卷第109至111頁),已明確陳述被告 之行為違背BQ000-A111031之意願,足認上開3次猥褻行為, 均屬違反BQ000-A111031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時 間、地點,有客觀猥褻行為,我有將告訴人BQ000-A112032 抱坐在大腿上,並伸進衣服內摸肚子跟碰觸下體,但不知是 否違反告訴人BQ000-A112032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BQ000-A112032於審理中稱被 告一開始僅摸肚子,最後1、2次才伸進褲子摸生殖器,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撫摸次數達4次,此部分應 僅認犯罪次數為2次等語(院二卷第318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1032(000年00月生)於111 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8至9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15、55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認識告訴人BQ000-A111032,他現在(即112 年3月)國小3年級,約8、9歲等語(偵二卷第222頁),是 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32於111年9月至000年 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32(以下簡稱BQ000-A111032)於 偵查中證稱:上課的時候,被告坐我後面,手伸進衣服裡摸 我肚子跟尿尿地方上面,來回的摸,大概1分鐘,被告第一 次摸我是我2年級下學期,112年農曆年過年後還有摸,上上 禮拜一也有摸我,尿尿地方上面有4、5次,肚子有15、16次 等語(他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中自承: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承認,次 數共4到5次等語(聲羈卷第21至27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 中自承:我承認手有伸入BQ000-A112032衣服內摸肚子,再 深入褲子內摸下體外面,時間、次數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 院一卷第35至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4部分,我承認有客觀的猥褻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 55至256頁),均堪以補強上開BQ000-A111032之證述,是以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所載客觀猥褻行為共4次無誤。此外, 證人BQ000-A11109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BQ000-A1110 32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將手伸進BQ000-A111032的褲子 、摸尿尿的地方,不記得幾次,不只一次等語(院二卷第24



7至248頁),亦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之猥褻行為無誤。 ⒊按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 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 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然同樣地,幼童因前開 因素、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 差,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當幼童關於其 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 ,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相一致;陳 述時之表現、舉止;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疑似想像之超現 實情節;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目的(例如是否為不滿其管 教、是否為引起注意、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之電影或電視劇 情、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障礙,而 想像被害經驗等);檢驗相關筆錄,或社工之詢問有無使用 誘導或誤導之方式;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例如是否幼童 主動向父母、師友、醫生等講述);以及有無與幼童所述相 符之補強證據等節,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BQ000-A 11103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4次是被告每次都有摸 ,還是剛開始只是摸肚子而已,到最後1、2次才摸妳尿尿的 地方?)是這樣沒錯。(問:摸妳尿尿的地方是指最後的1 、2次嗎?)對。(問:是一次還是兩次?)記不太清楚了 等語(院二卷第163頁),而與BQ000-A111032於偵查中證述 :尿尿地方上面有4、5次,肚子有15、16次等語(他卷第14 0至142頁),顯有落差,足認BQ000-A111032證述遭被告摸 下體之次數,於偵查與審理中之並不一致,然究竟以何者較 為可信,應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加以判斷,而非以審判中之證 述對被告較為有利,逕排除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衡以BQ00 0-A111032於本案案發時年僅8至9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不過10歲,且BQ000-A111032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遭 侵害之主要情節證稱:我坐著、被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肚 子,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胯下、尿尿的地方等語(院二卷第 161頁),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一致,僅對於時間、日期、 次數等問題,多次回答不記得、記不太清楚等語(院二卷第 161至165頁),應認係因隨著時間經過,BQ000-A111032之 記憶逐漸淡化所致。再者,BQ000-A111032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自承之情節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與BQ000-A111032關係良好等語(偵二卷第222頁),可認BQ 000-A111032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應認BQ000-A1110 32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參以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之猥褻行為無



誤。
 ⒋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32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32於1 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8至9歲,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 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 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 024縱使內心抗拒,不願遭被告伸進衣物撫摸肚子、下體, 亦難以強烈之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反對,事後更難以對家人 啟齒。查BQ000-A112032偵查中證述:我覺得被告這樣摸我 不對,4次中我有3次將被告的手弄開,但被告手還伸回來等 語(他卷第141頁),足認BQ000-A111032已試圖向被告表示 不願意,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行為沒有經過BQ000- A111032之同意(聲羈卷第21至27頁),足認上開4次猥褻行 為,均屬違反BQ000-A111032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週三晚 上是告訴人BQ000-A112051上課的時間,但如果學校停課我 們就也會停課,而且告訴人BQ000-A112051也會請假,所以 並非每次都有來。我也沒有摸告訴人BQ000-A112051胸部、 下體等猥褻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告訴人BQ000-A112051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不一,證人B Q000-A112050及BQ000-A112051均證稱被告係抱BQ000-A1120 51時誤觸,顯非故意等語(院二卷第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2051(000年0月生)於110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7至8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31、87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知道告訴人BQ000-A112051國小2年級等語(偵 二卷第225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告訴人BQ000-A 111051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2051(下簡稱BQ000-A112051)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坐在椅子上,我再坐在被告腿上,被告都用 左手摸我,摸尿尿的地方,有2次,均隔著褲子等語(偵一 卷第277至28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坐在後面,我坐 在被告的大腿上,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共2次等語( 院二卷第236至237頁),足認BQ000-A112051針對雙方之相 對位置、被告觸摸之部位、是否隔著褲子等之證述,於偵查 、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符,且BQ000-A111051於本院審理中 年僅9歲,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 採信。又證人BQ000-A112050於偵查中證稱:看到BQ000-A11



2051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時,被告隔著褲子摸BQ000-A112051 大腿、尿尿的地方,沒有往內摳,不記得BQ000-A112051被 摸幾次,有超過10次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0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看過被告摸BQ000-A112051共2、3次,BQ000 -A112051好像坐在被告的大腿,隔著衣服摸胸部跟尿尿的地 方等語(院二卷第227至229頁),足認BQ000-A112051針對 被告對BQ000-A112051為猥褻行為時,兩人之相對位置、觸 摸之部位、是否隔著褲子等之證述,均與前述BQ000-A11205 1之證述相符,堪以佐證BQ000-A112051之證述。是以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㈤所載客觀猥褻行為共2次無誤。 ⒊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51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51於1 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7至8歲,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 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 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 051縱使內心感到抗拒,不願遭被告隔著衣物撫摸下體,亦 不知要如何向家人、同學表達。查BQ000-A112051偵查中證 述:被告摸我時我沒有反應,我覺得不舒服等語(他卷第26 7頁),足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均違反BQ000-A111051之意 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觸BQ000-A112051之下體一節,查BQ000-A112051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擔心妳掉下去,所以才碰到那些地方?)不是。(問:被告是否抱妳時碰到的?)是。(問:妳覺得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去碰?)故意。(問:為何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未答)。(問:是否覺得被告碰到就是故意?)對等語(院二卷第238頁),是以依照BQ000-A112051之證述,被告並非誤觸其下體。又證人BQ000-A11205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用一隻手抱BQ000-A112051,然後另外一隻手在改作業?)是。(問:妳看到被告去摸或碰BQ000-A112051,是否因為抱住她所以會碰到她身體?)是。(問:妳看到的是否係因為被告怕BQ000-A112051掉下來,所以用手摟住BQ000-A112051而已?)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234頁),足見BQ000-A112050並未證述被告係誤觸BQ000-A112051之下體,僅係就所見「被告抱著BQ000-A112051時,有觸摸BQ000-A112051身體之行為」為客觀陳述。此外,考量人體之下體位於軀幹之下方、雙腿之中間,本非日常生活互動中容易誤觸之部位,縱使BQ000-A112051係坐在被告之大腿上,被告亦可透過攙扶其肩膀、背部等方式,防止BQ000-A112051自被告之大腿上摔落,並無誤觸BQ000-A112051下體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係出於強制猥褻之意圖,利用BQ000-A112051坐在被告大腿上時,故意觸碰BQ000-A112051之下體,故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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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