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7號
PTDM,112,交訴,6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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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吳嘉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九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陳有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禮讓吳嘉隆駕駛上開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有發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52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驗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2、12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表㈡(見相驗卷第47、49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3頁)、事故現場照 片(見相驗卷第77至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相驗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 揭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逕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情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以:「吳嘉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見相驗卷第199至202頁)。又被 害人陳有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嗣經 送醫急救後仍宣告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2、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供稱:我駕駛車輛沿九里 路直行,被害人則沿九里路從對向車道左轉塔樓路等語(見 相驗卷第18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符(見相驗卷第97頁),足佐被告前開 供述非虛,堪認被害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疏失, 上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



陳有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99至202頁),可徵被害人前開駕駛 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前開過失駕 駛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 重,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使其等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同為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次因,亦據認定如前,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陳 吳照、陳建良、陳泰江陳躍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即知,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陳建良陳稱:判被告無罪就好 ,希望案發路段的攝影機可以抓嚴格一點,讓開車的人不要 再開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告訴人陳建良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為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 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 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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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