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明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LAG-5550」
更正為「LAG-550」,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第24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
50、5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駕駛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
,足見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慢車道
停車,致告訴人林天富行經該處,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衡酌自被告停放車輛於慢車道時起,至告訴人騎乘至
事故地點已有相當時間,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再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勢,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事
故當日並未住院,一週後回診後醫生稱已無問題,上開傷勢
已完全復原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表示雙方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等語(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7頁),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政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曾明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堅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 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 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號 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為向 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 車道停車,適有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上開車輛之車尾,造成 林天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 ;嗣因該檳榔攤員工劉亮妤發現上開車輛後方有人倒地,旋 將此事告知曾明堅,曾明堅亦由上開車輛之後照鏡得悉林天 富倒臥在其車後,詎其明知已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竟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天富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林天富 記錄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明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買水之事實。 ⒉經檳榔攤員工告知有人倒在上開車輛後方,且從照後鏡看見有人在車後倒地,能預見此一交通事故可能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因煞避不及,追撞上開車輛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檳榔攤員工告知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檳榔攤員工劉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車向證人購物,經證人發現上開車輛後方有人車倒地,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並未下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警員勘察報告 ⒈告訴人與被告二車行進方向及交通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告訴人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⒈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⒉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㈥ 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雖均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為本案肇事主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 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