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勝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謝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許,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號之住家中飲用啤酒1杯,於同日1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行駛。嗣其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