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69號
PTDM,112,交簡,126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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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祥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祥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程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祥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2年7月29日3時起至同日17時 許,坐在由他人駕駛之不明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自雲林縣 虎尾鎮工作地點至屏東縣里港鄉之途中,一路飲用保力達,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屏東縣里港鄉里 嶺路路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時,欲右轉超車而 不慎掉落水溝,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達3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8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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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