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64號
PTDM,112,交易,36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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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昱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昱佑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2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灣路與 南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光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王之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灣路同方向 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躲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並在 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後駛入南光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候已經轉彎,有打方向燈,往 後看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摔跟我沒有關係等 語。
四、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南 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作右轉彎駛入南 光路,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隨後自摔倒地等情,為被告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18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 11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2頁)、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是否有注意義務 違反及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節,茲就前 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 開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
 ⒊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證:我在111年10日23日12時38 分許,於恆春鎮南灣路與南光路口與本案車輛發生車禍,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要向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依其先前所證 :我騎乘本案機車號沿南灣路段北向南直行行駛機慢車道 ,行經肇事地時,當我發現本案車輛右轉時,距離約10公 尺以内,我立即煞車,致本案機車自摔倒地,本案機車沒 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恆春南 門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所供 :我駕駛本案車輛沿南灣路北向南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肇 事路口時我要向右轉往南光路,我有先看右後方有無來車 ,當時是要轉彎,我認為是安全距離,才繼續向右彎等語 (見警卷第8頁),併輔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見案發地點之南灣路段北向南方向,有內側快車道、外側 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等情,準此,固可知告訴人確係沿南灣 路段北向南直行行駛機慢車道,發覺本案車輛而有煞車舉 止後自摔倒地。然依其所述,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明顯 係在本案車輛後方相距至少10公尺之距離始煞車自摔,彼 此間並未有任何擦撞之情形,究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係出 於告訴人操作因素而自摔所致,即非無疑。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違反,然依本院於審理中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內容略以:
   ①檔案時間12時38分45秒,本案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出, 車身微朝右方。
   ②檔案時間12時38分46秒,本案車輛完全穿越行人穿越道 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車身已明顯向右,並可見本案車 輛後車燈均閃爍紅光。另有藍色客車在南灣路由北往南



向車道向前行駛。
   ③檔案時間12時38分47秒,本案車輛向右轉彎,本案車輛 之後車燈持續保持紅光,但隨後車燈似有閃爍貌。另有 一輛深色機車在南灣路由北往南向車道向前行駛,行駛 方向則稍向A車左後方行駛後,再直行至本案車輛左後 方穿越。
   ④檔案時間12時38分48秒,本案車輛車身前半部於38分48 秒開始時,已行駛至南光路之行人穿越道北側上時,本 案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此時可見本案機車下方左下 方有袋狀物品出現。本案車輛車身後半部已駛入南光路 即行人穿越道北側,此時可見本案機車方向,告訴人之 左腳向前伸展,旋即本案機車向左側傾斜,告訴人左腳 在袋狀物品附近。本案車輛車身於38分48秒結束時,車 頭已駛出上開行人穿越道,同時本案機車方向,告訴人 之左腳似已著地,本案機車車身呈現傾斜狀態,左腳旁 邊疑似有袋狀物體存在。
   ⑤檔案時間12時38分49秒,在本案車輛車身已穿越南光路 之行人穿越道、車身後半部行駛至南光路之行人穿越道 上時,本案車輛後車燈已未有紅光;且本案機車與告訴 人向左傾倒在地上。此時A車與B車間之距離,從畫面目 測觀察,尚有至少3輛客車以上之距離。本案車輛持續 沿著南光路由東往西方向向前行駛。   
  ⑶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3、75至89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本案車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後車燈閃紅燈 )及有右轉方向燈(燈號閃爍)暨於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始右轉彎等駕駛行為,同時,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 轉彎過程中,已有其他機車於本案機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前沿南光路由北往南行駛後,並由本案車輛車尾方向穿越 前行,而於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停駛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 於本案車輛車身已駛進南光路行人穿越北側,已有疑似袋 狀物品滑落至道路之跡象,而本案機車停駛倒地時,與本 案車輛亦有約3輛自用小客車左右之距離。
  ⑷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前應減速慢行;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內容,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上行駛時,如自快車道轉彎(過程中須駛入慢車道), 並自慢車道行駛之機慢車間,自快車道轉彎所須採取之避 險措施。然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被告於迫近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點,被告既已完成上述變換車道所應採 取之避險措施(減速、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駛入南光 路以後,始不再保持減速行駛之狀態而自上開路段駛離, 應認被告均已適切採取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之交通避 險合理措施;其次,自被告本案車輛完全駛入南光路、本 案機車倒地時,相距至少有3輛客車自用小客車距離等情 觀之,被告本案車輛於轉彎時前,顯已與本案機車相距甚 遠,甚且早有其他機車、車輛可以不受窒礙而進入本案交 岔路口,益徵被告確有採取保持安全距離之避險措施,自 難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  ⑸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又告訴人過程中 亦未與被告擦撞,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交通事故,顯有 可能係告訴人自摔而獨自形塑上述因果歷程,無法認為被 告於採取合於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情況下,對於上述告訴 人傷勢結果之發生,具有凌駕、排除告訴人自身行為作用 之因果作用力,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本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由該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據該所覆以:本案 依卷附資料顯示,按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12: 38:45.705顯示被告本案車輛出現在畫面,時間12:38: 48.239顯示告訴人本案機車自摔倒地,並被告本案車輛已 經到達轉角處,兩車出現約同一位置時間差約2.534秒, 告訴人機車以時速約35公里/小時行駛自摔,煞停距離約6 .889公尺,自告訴人機車摔車處(斑馬線遠端)到被告本 案車輛右轉彎處距離約18公尺,若告訴人機車不煞車需行 駛1.85秒,所以當兩車未發生撞擊時,是否有肇事因果關 係,尚待釐清,因此,跡證不足,狀況不明等語,有該會 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同係對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是否足 以顯示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及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等節,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 可採取。   




 ㈡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 ,亦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過失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雖以若非本案車輛未禮讓,則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語相質。然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一般人之標準,行 為人於社會交往中所應盡必要之注意為限。其具體內涵之判 定,應取決於行為人所從事之社會交往行為,於特定事務領 域中,所可能引發相關聯法益危害內容及強弱程度、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能帶來之正面效益及保全利益、所涉及法律規範 或是契約,抑或是行為人對該社會交往行為或所管領之物品 ,於物理空間上的支配程度之強弱,暨上開法益危險或損害 效能及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之保全利益等諸因素,依照 行為人於行為時處理事務之程度,在客觀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就該特定注意義務之履行迴避法益危險或損害之可能 性等,始能判斷行為人當下有效、合宜避險措施內容為何 。因此,倘若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可能帶來特定法益 損害或危害,並對保護法益具有一般、抽象危險,然其行為 對於社會交往活動之促進、社會生活之展開及形成,有相當 之正面效益及保護利益,即為已足;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 ,就所涉及特定事務領域,其法益危害或損害可能性較低, 抑或是法益侵害或危險關聯性較為薄弱,則對於行為人採取 外在損害或危險防止措施及內在注意程度之要求,勢必要相 應地減少,始稱合理。刑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既涉及 行為人在社會生活領域範疇內,應採取何種謹慎、小心之避 險舉措,以迴避法益損害或危險事態,不無干預一般人進行 社會交往之行動自由或其他一般行為自由,暨一般人從事風 險活動之決策及選擇自由,從而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確定, 應注意義務對行為人於特定事務領域之行動自由、決策與選 擇自由,所可能造成之限制,須呈現合比例之關係,且係一 般人在該特定時點得以履行之注意義務內容,採取有效、適 切之損害或危險迴避措施,否則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不惟 將對於一般人社會生活領域形成嚴重制約,同時將引發社會 正常溝通交往萎縮之不良影響。查:告訴人主觀認係因被告 駕駛行為而致其自摔,然被告既未有違反前述本院判定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亦無足認定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任憑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恣意擴張被告之注意 義務內容,至應禮讓其轉彎過程中任何後方慢車道之車輛( 包含依其角度已無法確認、尚未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車 輛)優先通行,否則既無法擔保其行使過程中確保交通安全 之順暢,而有害其他同向道路用路人行駛之安全,亦有害於



被告自身作為交通參與者之正常社會交往及一般行為自由, 顯非合比例關係之注意義務內容。是告訴人所陳,自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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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