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誠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5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1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2日19時25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蔡宗佑所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適經蔡宗佑出門查看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現場留 有A車之水箱護罩,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被告戶籍地即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查訪,發現A車停放在該處,於員 警詢問被告之女陳品如時,被告見狀奪門而出並對員警大聲 咆哮,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1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蔡宗佑、陳品如之 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下午2點多有在工作地即蝦池喝了半罐保力 達,後來一路工作到晚上7點多才駕車上路,擦撞到B車後回 家又喝了半瓶高粱酒,喝完後我馬上睡著,後來我女兒把我 叫醒說有警察來,那時候測到1.22,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 回到家才喝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辯護人則 辯護稱:本件並非在車禍當下就馬上對被告酒測,而是在車 禍後約1小時才測得酒測值1.22,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駕車前酒測值已達0.25以上,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89頁)。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2日1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回家前擦撞到B車,且於同日20時18分許有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宗佑、陳品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5頁至第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依卷內事證,可否證明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分述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成立要 件。是以,倘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騎車時,已有飲用酒 類逾越前揭法定標準之情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諭知。 ㈡觀諸員警偵查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本案係因證人蔡 宗佑發現B車遭人從後方撞擊,於112年6月12日19時25分許 報案,警方到場後因其表示有記得肇事車輛即A車之車牌, 且於現場留下一個藍色水箱護罩,警方始循線追查至被告住 處,經證人陳品如叫醒被告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於同日 20時18分許測得前開酒測值等情,業據證人蔡宗佑、陳品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21頁),足見 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被告駕車擦撞B車之 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至少53分鐘以上,故前揭酒測值乃被 告於擦撞B車返家後,在住處為警測得之數值,並非被告駕 駛A車時之狀態,是究被告於駕駛A車上路前,是否已因飲用 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抑或其
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至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期間 ,另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均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現場遺留之水箱護罩等照片,主張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始肇事。然查,觀諸上開通知單之內容,固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惟此僅係員警片面舉發製作,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駕駛A車時」之酒測值確有達上開程度。再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視距良好,並有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路比較小,而且天又黑又下毛毛雨,我才會不小心擦撞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本即處於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情狀,如被告駕駛A車稍有不慎,即非無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且不一而足,縱於駕駛人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亦可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僅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A車前有在蝦池喝了半罐保力達,喝到幾點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酒是後來在家裡喝的,警察根本沒看到我喝酒開車就逮捕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下午2點多在蝦池拿了一小瓶保力達喝,裡面只剩下一半的量,我喝完之後開始工作,做到晚上7點多才開A車回家,回家路上有擦撞到B車,回到家後又喝了高粱酒,大約過了1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86頁至第87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不否認有於駕駛A車前飲用半瓶保力達藥酒之事實,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於酒測前服用市售酒精濃度約8-10%之保力達藥酒約150-300毫升後,代謝至少1小時,可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2毫克」,得函覆為:本所並無研究資料供參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77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駕駛A車前有因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參諸被告始終供稱其於酒測前另有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情,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家裡喝高粱酒的時候,家裡面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的小孩好像出去逛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亦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前另有飲用其他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性,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A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於駕駛A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