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9號
PTDM,111,重訴,19,2024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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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祥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鍾品筠
陳金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43、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吳利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知悉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僅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鍾加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在外叫囂要鍾加財出來,待鍾加財開門之來之際,即從本案機車取出本案西瓜刀,由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鍾加財之子鍾俊偉、配偶陳金葉在旁見狀,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吳利祥時,吳利祥可預見若他人上前阻擋,仍持續揮舞本案西瓜刀將傷及他人,竟縱使發生該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鍾俊偉2人上前阻擋而傷及其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之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鍾加財嗣經送屏東縣東港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克宣告不治死亡。另吳利祥因與鍾俊偉搶奪本案西瓜刀過程中,亦受有刀傷,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安泰醫院吳利祥施以抽血之身體檢查,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即百分比濃度百分之0.153。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利祥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坦承其 有騎乘本案機車,該車廂內有本案西瓜刀,並騎至被害人鍾 加財上址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被害人鍾加財 部分)、傷害(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犯行,辯稱:我騎 到被害人鍾加財家門口,突然就3、4人衝出來,那天天色太 晚,我被嚇到,才從本案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西瓜刀亂揮, 我是不小心傷到被害人鍾加財,當天太暗了我不知道有傷到 告訴人鍾俊偉陳金葉,攜帶本案西瓜刀是用來保護自己, 就揮刀防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⑴被告本案係因 懷疑被害人鍾加財毒死其種植之水果樹,氣憤難耐始與被害 人鍾加財理論,無致被害人鍾加財於死之必要與動機,又依 案發時間為晚間,當時照明難謂充沛,被告揮砍時誤判與被 害人之距離、位置及未控制力道,始一刀造成被害人鍾加財 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未預見其砍傷之部位為身處要害之頸 部、胸部;⑵又被告雖曾有「他都要來害我的東西死掉,要 害死就一起來」等語,然此僅被告氣話,非自白有殺害被害 人鍾加財之犯意,且隨後稱我不是故意要讓他死等語,被告 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⑶被告雖造成告訴人 陳金葉傷勢,然係砍向告訴人陳金葉雨傘,依當時天色昏 暗、場面混亂,被告因遭雨傘打擊,以本案西瓜刀撥開之, 尚未悖於常情,被告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陳金葉,至多僅有手 持利器應避免與他人近距離接觸且不得任意揮舞以免誤傷他 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而有未注意之過失。⑷告訴人鍾俊偉雖受 有上開傷勢,然其所受傷勢,乃其冒險犯難所必然伴隨之風



險,難認係被告所製造,應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問題,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⑸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鍾俊偉之手指攻擊, 被告未預料告訴人鍾俊偉會用手指抓握刀刃,又告訴人鍾俊 偉乃抓握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之刀刃所傷,並非係遭被告持 刀揮砍所致,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⑹被告主 張其到場後對方有3、4人衝出來而遭嚇到,當時天色昏暗、 被告似有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發生,而以防衛之意思而為防 衛行為等語。
 ㈡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 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8、132頁、本院卷三第372頁),並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1至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見相卷第335頁)、安泰醫院111年10月25 日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3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此部分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被訴殺人、傷害部分:
  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形成之爭點如下:⑴被告是否 有殺人犯意?⑵被告是否有下手造成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 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如有,是否出於傷害犯意為之?⑶被 告是否基於防衛意思而有傷害或殺人之舉動?茲就各該爭點 判斷如下:
 ⒈被告有實行殺害被害人鍾加財及傷害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 之行為,並各與被害人鍾加財上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上開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被告當時騎本案機車到我家門口,他一直叫我先生即被 害人鍾加財出去,被告有罵三字經;當時被告看到被害人 鍾加財出去,就拿刀往被害人鍾加財砍下去,我在紗窗裡 面,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害人鍾加財走出去,被告之後 突然手上有一把西瓜刀往被害人鍾加財身上砍,被害人鍾 加財都來不及說話,半句話都沒有,被告就拿刀往他身上 砍,被害人鍾加財就倒下去並撞到被告本案機車,被告砍 下那一刀,被告砍向被害人鍾加財左邊脖子,被害人鍾加 財有叫我打被告的頭,我拿雨傘要打掉被告刀子,但沒有 辦法打掉,我的雨傘就斷成兩截,被害人鍾加財有用手去 擋,我有看到被告舉第二刀,我不知道被害人鍾加財有沒 有接到,後來被告起來之後,我兒子即告訴人鍾俊偉有去 搶刀,搶到被告手上的刀子,被告看到之後就逃離現場, 被害人鍾加財起來的時候說他手斷掉了,並流一攤血,我



有看到被害人鍾加財左肩膀處有很大的傷痕,後來被告走 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右手大拇指指甲一半被削掉,右手 三個傷口,左手四個傷口,右手虎口部分有裂開,並可以 看到骨頭,左手大拇指、食指的肉都有被削掉,削掉很大 塊,告訴人鍾俊偉左手韌帶有斷掉,2根手指頭也有受傷 ;我沒有看到被告去車子拿刀,但我從紗窗那邊看到被告 站在本案機車旁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相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二第218、220、222至228頁)。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鍾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騎本案機車到我家門口,當時在門口叫囂「財仔 你給我出來」等語,一直叫我爸爸(即被害人鍾加財)出 去,我先出房間查看,就先打開鐵門隔著紗窗往外看他, 我媽媽(即告訴人陳金葉)後來才跟著出來才看,那時被 害人鍾加財在睡覺,我媽媽在看電視,我媽媽有跟他說不 要喝完酒就在這邊亂,後來被害人鍾加財醒了之後,就出 去問他要幹嘛,結果被告沒有回,看到被害人鍾加財出來 也沒有講話;那時候很暗,我聽到被害人鍾加財說他拿刀 砍我,然後我注意看門外狀況,當時我看到被害人鍾加財 倒地,我媽媽拿雨傘衝出去,看到被告拿刀向我媽媽揮刀 ,我把手機丟著跟著衝出去搶刀子,被告沒有說話,被告 當時神情很憤怒、很生氣的臉;我在阻擋被告時,左手的 食指、中指部分,應該是去抓西瓜刀的關係而受傷,如果 是被砍到,應該就會斷掉了,另外身上還有一些被刀子割 傷的小傷害,我左手搶到被告的刀後,再換到右手持刀, 當時被告還要衝過來,我就拿著刀子揮舞2刀,被告就自 己跑走,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是我在上開肢體衝突中 所受的傷等語(見警一卷第頁、相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 二第235至240頁)。
  ⑶相互勾稽證人陳金葉鍾俊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20 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害人鍾加財住處叫囂,要被害 人鍾加財出來,並於見被害人鍾加財出門後,即取出本案 西瓜刀朝被害人鍾加財身上揮砍,被害人鍾加財再以手阻 攔,因此成傷,隨後告訴人陳金葉即持雨傘上前揮打或阻 擋被告揮砍,告訴人鍾俊偉並於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過 程中,上前阻攔、搶本案西瓜刀,惟此時被告仍在揮舞本 案西瓜刀,嗣告訴人陳金葉因阻擋遭被告砍傷,告訴人鍾 俊偉亦因阻攔、搶刀過程而受傷,嗣被告即自現場離去等 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轄內鍾加財死亡案現 場勘察初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二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6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 )、員警密錄器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43頁)、刑案現場 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839號鑑定書、111 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屏 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349至3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⑷參以被害人鍾加財於111年10月24日21時到院救治時,無心 跳、血壓、自主呼吸及瞳孔反射、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 跡象,並經診斷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 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於急救後111年10月24日21 時37分許仍經宣告不治;告訴人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中指 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告訴人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 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勢,有被害人鍾加財之輔英醫院11 1年10月24日診斷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 卷第175頁)、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之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185、 187頁、警二卷第179至1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 至2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對上述客觀事態之發 生,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110頁);輔以被害人 鍾加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 死因鑑定之結果,認其有左頸基部有壹巨形砍傷,傷及外 頸靜脈、内頸靜脈、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左胸舌骨肌、 斜方肌及左鎖骨;左上肢有另壹巨形砍傷,傷及大、小魚 際肌、曲指長肌、曲指短肌、橈動脈、左橈骨、鈎狀骨、 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研判被害人鍾加財應是遭人持銳器 砍傷,且傷及左頸靜脈和左橈動脈、多條肌肉及多處骨骼 ,導致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1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808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 月17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6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見相卷第73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25日、26日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5至26、49 至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9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至23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因低血容休克



而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110頁)。由此足徵, 證人陳金葉鍾俊偉前開證述,與前開客觀跡證交互參照 ,並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鍾加財前開輔英醫院 診斷書,雖僅敘及「左頸」27×3公分之傷勢,然觀之上開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5頁),可見被害人鍾加財之傷勢 尚且延伸至其左胸部上方,應認係所造成之傷勢包含左頸 部、左胸部。
  ⑸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 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 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 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 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 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 作用力而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 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 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 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 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 生間,具有相當性。查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對被害人鍾加財 揮砍,及其因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上前阻攔、搶刀之整 體過程觀之,無法想像若不存在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鍾加 財、告訴人陳金葉,及被告、告訴人鍾俊偉於被告持本案 西瓜刀揮砍過程中爭奪之行為,將產生上開死亡結果及傷 害結果,且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或是揮砍過程中,依可 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即內蘊有 發生上開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受有傷勢之蓋然性;酌以 被害人鍾加財本案之死因,源自於上開傷勢所造成之大量 失血、低血容休克致死,亦足認被告上開揮砍行為具有引 發被害人鍾加財受有前揭傷勢,啟動死亡機轉,進而形成 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是以,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或 者揮砍過程中搶刀行為,就上開被害人鍾加財之死亡結果 、告訴人陳金葉及告訴人鍾俊偉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⒉被告就上開行為分別殺人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⑴對被害人鍾加財殺人故意部分:
  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 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 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 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 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 ,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鍾加財之行為,業如前 述,參酌本案西瓜長度為53公分,柄長為13公分,並為 金屬製等情,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本案西瓜 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 西瓜刀屬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重量之鋒利工具。   ❷本案西瓜刀於案發時係置放於本案機車車廂及坐墊下方 空間內,而本案機車車廂坐墊下方確有經挖出一狹長空 間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0日枋 警偵字第11231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被告之母吳楊寶珠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引(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5頁)。   ❸對照被害人鍾加財所受傷勢,係左頸、左胸及左手等部 位之傷勢,實際傷害情形,則係左頸基部有壹巨形砍傷 ,傷及外頸靜脈、内頸靜脈、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左 胸舌骨肌、斜方肌及左鎖骨;左上肢有另壹巨形砍傷, 傷及大、小魚際肌、曲指長肌、曲指短肌、橈動脈、左 橈骨、鈎狀骨、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揮砍之角度係由上至下,由右往左,起始自被 害人鍾加財左頸、胸,並及於左手,且被害人鍾加財皮 膚遭劃開面積相當大,多處骨頭因此骨折之情形非少。   ❹被害人鍾加財因上開傷勢,死亡原因為失血、低血容休



克死亡等情,亦如前述。
   ❺復參以上開現場案發照片,被害人鍾加財之案發現場受 傷處亦已留滿地鮮血,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839號鑑 定書暨111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111 年10月31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頁)等資料在卷足 憑。
   ❻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就看到他會不會出來啊, 他都要來害我的東西死掉,啊要害死就一起來,一次就 讓他死等語(本院勘驗警詢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 於偵查中所供稱:因為他們住在旁邊而已,所以我覺得 被害人鍾加財也有下毒等語(見相卷第304頁)。  ③據上足認,被告係見被害人鍾加財出門後,將其自行所攜 帶之本案西瓜刀自本案機車車廂取出,並持之由上往下、 由右往左,朝站立在被告之右前方之被害人鍾加財頸部、 胸部方向揮砍,被害人鍾加財所受傷勢甚重,且已有大量 失血,嗣並因之低血容休克死亡等情形。另依被告之手段 ,依證人陳金葉鍾俊偉所證,乃被告見被害人鍾加財一 出現後,即持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鍾加財砍去,過程中被 害人鍾加財有阻擋之情形各節,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則綜 合被告所攜帶並使用之攻擊器具、下手方式及所造成之被 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鍾加財未及防備,即遭被告持本案 西瓜刀朝其頸部、胸部方向砍去,衡以該等部位已涉及重 要部位,屬於人體要害,若持鋒利兇器加以攻擊,極有可 能使他人因受有皮膚、血管割裂、臟器或骨頭受損,抑或 是進而大量出血死亡,有致死之高度可能,然被告仍持本 案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鍾加財頸部、胸部及出手阻攔之左手 ,併參酌被告事後對於案發當時就被害人鍾加財之評價、 言行,顯見被告已然明知並有意實現上述死亡結果,而非 僅於消極放任或容認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所 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故意,堪認有殺人之犯意無 訛。
  ④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⑴、⑵)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對被 害人鍾加財有殺人犯意等語。然查:
   ❶綜合被告事前、事中之舉止及其案發後之供述觀之,已 足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朝被害人鍾加財揮砍, 故被告空言否認,已無依據。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氣 話、不無誇大之舉止,然被告為警詢筆錄之時間,僅案 發後4日左右,離案發時間經過非久,有被告調查筆錄



可憑(見警二卷第1頁),其對外所表露具有殺意意涵 之表示,應可作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 的判斷依據,自不能單純割裂其行為舉止及言行,而認 被告之言詞,僅止於誇大之詞或氣話。
   ❷再者,案發當時雖時值夜晚,然被告偵查中已自承其見 被害人鍾加財走過來時才拿刀,因為被害人鍾加財靠過 來,所以我就砍下去了等語(見相卷第306頁),可見 被告當下應可辨識被害人鍾加財於現場之概況,且其甫 見被害人鍾加財現身,未遑確認被害人鍾加財有無具體 對其不利之舉動,旋即下手揮砍被害人鍾加財,本案西 瓜刀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亦係在被害人鍾加財靠近後持 本案西瓜刀加以揮砍,顯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誤認距離 、受夜間照明限制之影響而有誤揮砍致生死亡結果之情 形,是此部分辯解及答辯,並不可採。
  ⑤另查,本件既經認被告就被害人鍾加財死亡結果有殺人犯 意,則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傷害致死之部分,即無依 據。
  ⑵對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傷害故意部分:   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 ,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 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 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加以認定。
  ②經查:
   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天色暗,我不知道,又沒有針對他 們什麼人,我是在針對財阿等語(本院勘驗警詢譯文, 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暗暗的我會怕 就拿刀亂揮,我就拿出來向對方揮,我也不知道砍到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本院卷三第374頁)。   ❷告訴人陳金葉遭被告持本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鍾俊偉 則於搶刀過程中遭本案西瓜刀劃傷等情,業經證人陳金 葉、鍾俊偉詳證如前。
   ❸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分別因被告揮砍本案西瓜刀之行 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之傷害;被告所持之本案西瓜刀屬 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重量之鋒利工具各情,均經認定 如前。
   ❹衡以被告為60年生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351頁),其案發當時已年屆51歲,應具有一定程 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任意揮舞鋒利之刀具將 使周遭他人可能因之受傷,此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仍 朝向上前阻攔之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持刀揮舞,顯見 被告對於他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告訴人鍾俊偉固然係於搶刀過程中負傷,然斯時被告仍 朝上前攔阻之人之方向隨意揮舞,該處不惟已有告訴人陳 金葉持傘抵抗,亦有後續出現之告訴人鍾俊偉,縱使告訴 人鍾俊偉阻攔過程中有搶刀之舉,自不能藉此排除被告對 於告訴人鍾俊偉上開傷害結果之實現,仍係其自身放任、 容認其發生,無法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辯護人並主張對 告訴人陳金葉之部分僅止於過失;對告訴人鍾俊偉部分則 無故意、過失等語(辯護意旨⑶、⑸)。然查:   ❶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此為有認識過失之規範依據。
   ❷惟稽之被告已自承其係持本案西瓜刀亂揮,衡以本案西 瓜刀之長度、鋒利度,倘若任意揮舞,自足以造成他人 傷害,被告既採取朝他人任意揮砍之舉止,自不能推諉 其無從預見而認僅有過失。
   ❸再者,被告雖揮砍過程中,經歷與告訴人鍾俊偉間搶奪 本案西瓜刀之過程。然以被告在被害人鍾加財住處前方 之行為觀之,倘若其持續朝上前攔阻之人揮舞本案西瓜 刀,自無從避免一定範圍內之人處於身體傷害之威脅當 中,而告訴人等究竟係被動遭攻擊或對被告進行反擊過 程中因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而遭波及而受有傷害,僅屬 於經驗現象上之被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 差異,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❹況被告亦自承其係朝他人亂揮,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事前對於上開情節自得想像且尚可預見,故而告訴人鍾 俊偉雖係與被告搶刀過程中負傷,「搶刀所致」僅係因 果歷程發展中不重要之事項,並未發生因果歷程重大偏 離之情事,自無從認為有阻卻故意之餘地。
 ⒊被告於本案並無誤想防衛之適用:
  ⑴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又 「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 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 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其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上開犯 行等語(辯護意旨⑹)。然查:
  ①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所供稱:我看到他們全家都有出來, 我怕被害人鍾加財有帶東西在後面,他們3、4個人衝出來 我嚇到等語(見相卷第306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與證 人陳金葉鍾俊偉前開所證,即係被害人鍾加財先出來, 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見被告砍傷被害人鍾加財後始上前 持傘或徒手阻止、奪刀之情節,已有齟齬,是否有據,顯 非無疑。況依其所陳,亦可知被告當時僅係認知被害人鍾 加財自其住處走出之情事,自被告立場觀之,並無任何跡 證可證被害人鍾加財斯時有何加害被告之徵兆或可能性, 自不能徒憑被告之說詞,自行假設本案案發當時,有被告 生命、身體即將遭加害之具體情節,或其主觀之認知,業 已契合於現代不法侵害之事態,進而認有誤想防衛之適用 前提。
  ②被告雖於與告訴人鍾俊偉搶刀過程中負傷,經診斷受有左 側胸腹部撕裂傷、併肋骨骨折、橫膈裂傷、大量出血休克 、左手掌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勢等情,有被告救護紀錄、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0月25日普通(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7、189頁)。又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鍾俊偉拿走刀之後,就直接 砍我了,我的腸子就跑出來了等語(見相卷第307頁), 核與證人鍾俊偉證稱:我搶到被告刀之後,被告有衝過來 要把刀搶回去,我左手搶刀,再換到右手持刀,我朝被告 揮舞,被告就逃離現場等語相符(見相卷第65頁、本院卷 二第240頁),雖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鍾俊偉搶刀後朝其



揮刀,致其負傷。然被告既有上述攻擊被害人鍾加財、告 訴人陳金葉,並有持本案西瓜刀亂揮砍等舉止,則告訴人 鍾俊偉過程於奪刀後縱有傷及被告,亦僅藉此逼退被告而 避免被告續行攻擊其家人,核其所為,乃合乎對現在不法 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 有防衛情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 在現在不法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 擊藉以貫徹個人保護之效果,若侵害強度越大,作為加害 者之被告,則必須承受強度更高之反擊措施。
  ③況且,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均係於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 遭奪走前負傷,被告則係於告訴人鍾俊偉奪得本案西瓜刀 後始負傷後自現場離去,告訴人鍾俊偉亦未曾追擊等情, 業經證人陳金葉(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鍾俊偉(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5至246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不惟可徵被告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結果於告訴人鍾俊偉反 擊前已告完遂,告訴人等人更無出於加害被告意思而上前 攻擊,僅係出於防衛、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應可明確。  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自陳下手攻擊前之情況,及現場客 觀情事,乃至於事後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上前攔阻之經 過,均無法認為被告於下手攻擊被害人鍾加財,以其本案 西瓜刀揮舞傷及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時,可認定其主觀 上已然認知「現在不法侵害」之具體情狀,無適用誤想防 衛法律效果之前提,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⒋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取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鍾俊偉係自行抓握本案西瓜刀 ,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乃被害人自我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辯護意旨⑷)。
  ⑵惟按行為與結果間,須具因果關係及結果歸責關係,乃結 果犯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如行為人行為後,有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介入行為,倘若該項介入情事,並非具有高度異常 性(亦即,係具體因果流程發展中,通常可能會伴隨發生 之具體事態),同時亦非因具有異常性之介入情事所產生 之結果發生貢獻,凌駕原先之因果發展過程而實現結果, 導致原先行為人所蘊含之結果實現危險,無法依照因果發 展流程實現該項內容,進而產生結果,此際應否定上述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⑶又被害人自我負責,係因被害人出於自主意志之行為介入 行為,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決定或其自陷危害之自由之尊重 ,肯認排除行為之刑事不法。然要件上,仍須考量:被害



人是否具有處分法益之權限、被害人參與是否或同意自我 危害,以及被害人有充分危險認知而基於自主決定而為之 。如具備上述前提,始有依被害人自我負責排除刑事不法 之理由,以符合被害人個人自主利益之尊重及實現。  ⑷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西瓜刀亂揮時,告訴人鍾俊偉雖有上 前搶刀之舉,然依證人鍾俊偉所證:被告當時持續向告訴 人陳金葉揮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告訴人鍾 俊偉當時之舉止,乃係為避免被告接連造成他人後續身體 侵害之攻擊,其搶刀而負傷之經過,並非逸脫原先被告持 握本案西瓜刀而有揮砍之行為,縱使告訴人鍾俊偉上前抓 握本案西瓜刀,而自行落入被告攻擊範圍,然考量被告個 別攻擊行為雖時間緊湊,惟仍得認係其分別為之,若非被 告握持本案西瓜刀且持續揮舞之行為,即不足以造成告訴 人鍾俊偉在奪刀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鍾俊偉及其 家人,同作為遭本案西瓜刀威脅之對象,其有防衛、阻止 被告之舉止,亦無悖於經驗上通常性之判斷,顯非異常介 入之情事,難認告訴人鍾俊偉前開行為,依當時現場情境 ,屬於高度異常且係具有高於原先結果貢獻之行為。  ⑸次查,辯護人所爭執者在於告訴人鍾俊偉奪刀行為是否影 響原先因果關係及結果歸責之判斷。然而,參以告訴人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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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