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
、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均 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契約 聘僱之人員,經指派於該鄉公所設立之殯葬管理所(以下簡 稱枋寮殯葬所,包含火化場在內)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火化 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 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渠等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屏東 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分配 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乙○○2人均明知依枋寮鄉公所訂定之「屏東縣枋寮鄉 火化場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枋寮鄉殯儀館收費標 準」及「屏東縣各鄉鎮市殯葬設施收費參考一覽表」等規定 ,在枋寮殯葬所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申請遺體火化之死者 家屬只需依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枋寮鄉公所,且 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此外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詎 甲○○、乙○○於108年1月起迄今,藉渠等辦理遺體火化之職務 上行為,明知每具大體之火化,須於火化前3日完成預約登記
,當日火化大體則須依照火化證明書遞送到枋寮鄉火化場之 時間,依序排隊進爐火化大體,不得恣意更動或調整火化順 序,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以 其所有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已扣 案)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聯絡,並出面 與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俗稱火化撿骨 紅包),於甲○○休假或不在場時,由乙○○出面向到場辦理遺 體火化之殯葬業者收取賄賂款項,再交由乙○○保管。惟殯葬 業者不願依序排隊等候,為求當下及日後遺體火化及撿骨裝 罐能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以便向死者家屬有所交待, 均於到場火化遺體之當日,於遺體火化前,交付賄款給甲○○ 或乙○○。計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獲為止,甲○○、 乙○○因此取得之賄賂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900元 賄款,渠等朋分後,每人各自收受25萬950元賄款(各次接 續收賄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1至附表17)。三、在上述甲○○、乙○○收受賄賂期間,殯葬業者有如下對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
㈠龍圓生命禮儀社(下稱龍圓禮儀社)負責人王光盛(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1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 0元之賄款以橡皮筋夾在便當盒上之方式,當甲○○或乙○○即 前往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甲○○ 、乙○○。
㈡西遊生命境界會館(下稱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2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每具大體為現金600元之賄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 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當日甲○○或乙○○即 前往收受,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6,400元予甲○○ 、乙○○。
㈢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如附表3所示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賄款放置於香菸盒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 內大廳,當場交付賄賂予甲○○或乙○○收受,共計24次,接續 交付賄賂共計2萬3,200元予甲○○、乙○○。 ㈣龍騰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龍騰禮儀社)負責古旻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4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如附表4所示每具大體為1,000元之賄款包在衛生紙內,復 將衛生紙夾放在火化許可證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 廳,當場交付予甲○○或乙○○收受,共計10次,接續交付賄賂 共計10,000元予甲○○、乙○○。
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0 元之賄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 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 ,共計29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9,000元予甲○○、乙○○。 ㈥豐仁禮儀社負責人陳永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 藏室內的小置物盒,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共計90次 ,接續交付賄賂共計4萬5,000元予甲○○、乙○○。 ㈦道德禮儀社負責人張金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 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共計17 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8萬8,500元予甲○○、乙○○。 ㈧福奇禮儀社員工盧偉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 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8所列日期,辦理
如附表8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款置 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 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共計12次, 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甲○○、乙○○。 ㈨祥聖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祥聖禮儀社)員工林昱岑(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9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9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廳或是大辦公室內,將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匯款,交付予甲○○或乙○○,共計70次,接續交 付賄賂共計70,000元予甲○○、乙○○。 ㈩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永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0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0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賄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 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甲○○或乙○○即前 往收受,共計105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7萬5,600元予甲○○ 、乙○○。
金寶城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1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1,000元 之賄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 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共 計1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4,000元予甲○○、乙○○。 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2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2,0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內,交付甲○○,共 計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甲○○、乙○○。 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放在骨灰罈的紙箱內,再放置於甲○○所指示之屏東縣 枋寮鄉火化場內撿骨室旁邊,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 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甲○○、乙○○。 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4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交付於甲○○或乙 ○○,共計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000元予甲○○、乙○○。 大晉禮儀社負責人黃俊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 大廳內,交付於甲○○或乙○○,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 4萬1,600元予甲○○、乙○○。
石心禮儀社負責人林忠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以每具大體為200元之 賄款置放在甲○○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甲○○或乙○○即前往收受,共計 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600元予甲○○、乙○○。 揚善禮儀社負責人王証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大廳內,交 付於甲○○或乙○○,共計3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3萬7,000元 予甲○○、乙○○。
四、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 稱南調組)人員持搜索票至枋寮殯葬所火化場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乙○○身上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現金1萬0,800元、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乙○○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本、乙○○合會資料1件及合會資料㈠、㈡各1件及非乙○○ 所有之110年枋寮火化場實聯制登記表1本、火化許可證1件 、火化場員工工作記事表1件、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所簽到 (退)簿1件等物。另在甲○○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時,當場在甲○○所攜帶之包包內及房間內查扣上開甲○○ 之手機1支,及甲○○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1萬7,500元(內含1萬4,700元【無紅包袋裝】、2,600 元【紅包袋裝】、200元【紅包袋裝】)、牛皮紙袋1個(內 含現金2萬元【千元鈔20張】)、紅包袋8個(除1個空紅包 袋,其餘分別內裝600元、1,500元、2,000元、100元、600 元、1,200元、200元)、539簽單1件、甲○○枋寮地區農會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吳○晴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甲○○土地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號)1本、甲○○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並在其枋寮火化場辦公處所查扣其所有而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茶葉罐1個、手寫紙條1件及 非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火化場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各1個)等物。並由被告甲○○、乙○○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111 年5月6日,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所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訊、羈押庭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卷一1至14頁、偵3449卷三第41至5 4頁、偵3449卷三第61至68頁、偵3449卷三第225至231頁、 供述卷一第18至39頁、偵3449卷九第189至202頁、供述卷一 第58至76頁、偵3449卷二一第155至161頁、第325至326頁、 偵3449卷二一第513至517頁、第523至524頁、本院卷一第13 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及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一第 77至85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第213至219頁、偵3449 卷四第23至36頁、偵3449卷四第67至79頁、偵3449卷十三第 241至260頁、偵4339卷十三第265至271頁、偵3449卷二一第 163至182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31頁、本院卷一第13 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
⒈人證部分:
證人歐陽吉倉(時任枋寮殯葬管理所所長)於廉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34至439頁、偵3449卷一第205 至207頁)、證人董佳琪(時任屏東縣葬儀公會總幹事)於 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40至443頁、偵34 49卷一第237至239頁)、證人郭芷鈴(龍騰生命禮儀公司員 工)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52至454頁 、偵3449卷一第177至179頁)、證人郭明同(福奇禮儀企業 負責人)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195至2 02頁、偵3449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林秉毅(時任枋寮 火化場服務員)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 195至202頁、第219至221頁)。
⒉書證與物證部分: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2日屏縣葬商(境)字 第104061號函(供述卷一第444頁)、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2 4日屏府政預字第10528168900號函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供 述卷一第446至448頁)、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屏府民殯 字第10623348000號函(供述卷一第450至451頁)、現場蒐 證照片(非供述卷一第230至231頁、第480頁、非供述卷二 第928頁、偵3449卷一第43至44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5 頁、第69頁、第71至76頁)、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訊監察 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525至1526頁)、枋寮鄉公所火化場業
務職掌表(偵3449卷一第23頁)、檢舉人A1手繪置放賄款之 現場圖(偵3449卷一第53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職務(勘驗)報告及照片(偵3449卷一第131至133頁)、枋 寮鄉立殯葬管理所業務規費收入日報表(偵3449卷二第17至 88頁)、領據(偵3449卷二第277頁、第371頁)、法務部廉 政署扣押物編號6-12(治喪明細表)(偵3449卷三第19至23 頁)、廉政官製作之被告甲○○、乙○○收賄表(偵3449卷三第 71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偵3449 卷三第97至100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製作職務 報告(偵3449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第 706、707號)(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3年4月23日簽呈暨宣導事項告示牌 與宣傳單影本(偵3449卷二一第409至415頁)、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449卷二一 第451至455頁、第459至462頁、第464至467頁、第471至474 頁、第476至480頁、第482至485頁、第488至491頁、第495 至498頁、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 緩起訴處分書(偵3449卷二一第587至629頁)、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045號)、(111年度保字 第1046號)(偵6828卷第355至365頁)、扣押物品清單(11 1年度成保管字第342號)(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1642號通訊監察聲 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82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 介溫聲監字第21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211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 字第93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27至22 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280號 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480號通訊監察聲 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屏檢錦溫111偵3449字第1129025520號 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廉南 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6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屏檢錦實112蒞2979 字第112902852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乙○○通訊監察書(本 院卷一第291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3日廉南政110廉 查南76字第1121702056號函所附被告甲○○、乙○○通訊監察書 (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110年聲 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7至29 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36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17 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110年聲監 續字第1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5至316 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111年聲 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1至32 2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9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7至 32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35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院11 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 3至33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17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 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111年聲監 續字第16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5至346
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附表1至17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 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 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乙○○為前揭行為時,均係枋寮鄉公所依據臨時人員勞動契 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任於枋寮殯葬所,負責受理枋寮殯 葬所有關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具操 作、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並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火化爐具 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工作 業務一情,除據被告甲○○(見供述卷一第1至3、第22頁、偵 3449卷三第61至63頁)、乙○○(見供述卷一第78至80、第99 至100頁、第120至122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自承在 卷外,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7年12月27日枋鄉行政字第1 07316993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4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108年3月29日枋鄉行政字第10830403600號函(非供述卷一 第25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8年7月2日枋鄉行政字第108 308343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6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枋鄉行政字第108312679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7頁)、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8年12月31日枋鄉行政字第10831726800 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8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9年3月 31日枋鄉行政字第109303537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9頁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9年6月19日枋鄉行政字第10930749 5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0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9年 9月11日枋鄉財行字第109311927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1頁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9年12月1日枋鄉財行字第10931471 5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2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0年3 月15日枋鄉財行字第110303219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3頁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0年6月29日枋鄉財行字第11030818 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4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0年 9月03日枋鄉財行字第110311942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5 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0年12月30日枋鄉財行字第11031 8534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6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
1年3月22日枋鄉財行字第11130465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 37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1年4月8日枋鄉政風字第11130 524300號函所附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殯 葬管理所甲○○、乙○○業務項目、環境與設備責任區域分配表 、殯葬管理所人員管理、殯葬管理所業務現況、枋寮鄉立殯 葬管理所工作規定(偵3449卷二一第387至403頁)、屏東縣 枋寮鄉公所政風室111年5月2日枋政字第111028號函及所附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上半年,起訴書 誤載為106年)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12月7日、106 年12月29日簽呈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6 年下 半年度工作表現評審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 (107年下半年)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7年6月8日、107 年6月20日簽呈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7年上半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7年下半年)工作表現評審表(偵344 9卷二一第417至433頁)、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偵344 9卷二一第437頁)、屏東縣枋寮殯葬管理所「辦理火化案件 流程」圖(偵3449卷二一第4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係受枋寮鄉公所聘用,又依「屏東縣殯葬管理 自治條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 枋寮殯葬所工作分配表)」職司負責受理枋寮殯葬所有關火 化工作業務之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2人乃均係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應 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然另就附表2主張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尚有就亡 者林珮玟行賄600元予被告乙○○、甲○○2人,繳款編號041366 ,火化日期為109年1月10日,行賄金額600元云云,惟查卷 附之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供述卷一第47頁)及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 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 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1至2 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均未見載有上開亡者姓 名、繳款編號等資料之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 證,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有何憑據,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乙○○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 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 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 ,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 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 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 上觀察,被告2人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 化等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2人犯罪次數之說明: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希望以死亡火化人數、日期單獨論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0 0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各次收受禮儀社之「火化撿骨紅包」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且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 法益,時間緊接或重疊,交付及收受之目的益均相同等情, 應屬集合範為一罪為法律上之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3064號判決參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查:本案 被告甲○○、乙○○各次索賄之對象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 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並非逕行分別對附表1至17所示 亡者家屬行賄,又被告2人收賄次數依附表1至17之編號可知 為2次至177次,收取紅包之數量甚多,且依附表1至17所示 之收賄時間橫跨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時間亦長,又 因次數頻繁,被告2人向各該殯葬業者收取紅包之時間多有 重疊,則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可否區分各次收取賄賂 之行為係針對附表1至17所示各該亡者家屬所為,實非無疑 。反之,被告2人係向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 盛等17人收取紅包既為渠等坦承不諱,渠等主觀上自可知悉 係向上開特定之17人收取賄賂,堪認渠等主觀上對殯葬業者 王光盛等17人各自有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渠等各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多次收取賄賂之行為 不過僅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 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甲 ○○之辯護人認為應以死亡火化人數、日期單獨論斷云云,本 院認為尚難憑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及甲○○所 為本案全部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云 云,而細查其所引用之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係針對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指投票行賄罪(修正後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為之解釋,固然投票行賄 罪本質上具有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然與本案殯葬所公 務員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之行為實屬有別,本案收取火化 撿骨紅包賄賂之行為客觀上並不需要反覆延續實施始能達其 收受賄賂之目的,自難認被告2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 賂之犯行為集合犯,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1至17所示各次向殯葬業者王光盛等 17人收取賄賂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按 亡者人數各別論罪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1至17共17次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