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丑○○(原名林暉恩)、癸○○、壬○○、丁○○、子○○、己○○、戊 ○○、丙○○、辛○○等9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一 同至恆春旅遊。癸○○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壬○○臨停於屏東縣○○鎮○○路00號 「順春棺木店」前,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法駛出,乙○○乃鳴按喇叭,癸○○不滿遂下車趨前 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詎癸○○(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 害。壬○○見狀亦下車察看,而與乙○○拉扯,乙○○(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砍傷壬○○ 之背部,致壬○○受有上背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 層)及0.5公分(深及皮下層)之傷害。
二、癸○○心有未甘,明知上開處所前之道路、騎樓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仍基於首謀意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己○○(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戊○○、丙○○、辛○○(前4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 在案)到場,稱壬○○遭人砍傷,丁○○再轉知子○○(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有罪在案)、丑○○後,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丁○○,丑○○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共同駕車前往 順春棺木店附近,於同日21時43分許,己○○、戊○○、丁○○、 辛○○、子○○、丑○○、丙○○抵達後,見乙○○之妹夫寅○○在棺木 店內,竟與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由子○○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寅○○ 頭部,丑○○持鋁棒毆打寅○○,己○○、丁○○均舉起椅子丟向寅 ○○,癸○○持球棒砸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及乙○○胞妹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JQ-5969號,下稱B車),戊○ ○、丙○○、辛○○等人則在場助勢,癸○○等8人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寅○○因而受有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甲○○○ 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A車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 裂而致令不堪用,甲○○○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因砸 打而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乙○○、壬○○、寅○○、庚○○、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34、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一度坦承犯行(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然嗣後即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我只有砸東西,沒有 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因停車糾紛與同案被告乙○○發生衝突,癸○○乃 聯繫同案被告己○○、丁○○、戊○○、丙○○、辛○○到場,經丁○○ 再轉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子○○,由辛○○駕車搭載己○○、戊○○、 丁○○,及由被告駕駛車搭載子○○、丙○○前往上開處所後,分 由子○○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告訴人寅○○頭部,己○○、丁○○均 舉起椅子丟向寅○○,癸○○持球棒砸擊乙○○及告訴人庚○○所有 之上開小貨車,戊○○、丙○○、辛○○等人則在場助勢,致寅○○ 因而受有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 前臂挫傷之傷害,A車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甲○○○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因砸打而致令不堪 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壬○○、寅○○、甲○○○、 乙○○、癸○○、丁○○、子○○、己○○、戊○○、丙○○、辛○○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寅○○之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巿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出院病歷摘要、頸部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臉書留 言紀錄、112年10月16日頸部拍攝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 甲○○○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急診處方箋、乙○○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處方箋、現場毀損照片、110年2月 18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車之前擋風玻璃估價單 、B車之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持用墓埤石塊毆打寅○○頭部與持木棍 毀損汽車檔風玻璃之人之相片、錄影相片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壬○○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順春 棺木店110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影像截圖、現場 蒐證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仁武服務廠之估價單、A車之行車執照、進發汽車保養廠之 估價單、Google查詢案發地點街景圖、路線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美工刀、 鋁棒各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我只有砸東西,沒 有打人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鋁棒毆打 寅○○等語(見警卷第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衡以被告為89年次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足認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認罪之法律效果,若非確有 其事,應無自陷己罪之必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復 證稱:我有參與毆打乙○○、寅○○,我知道癸○○、林暉恩(即 被告)也有參與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非但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有所矛盾,亦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不符,已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其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丁○○、子○○、己○○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 之手段,處理同案被告癸○○、乙○○等人間之紛爭,竟以前揭 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非小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為坦承之表示,嗣後翻異前詞,至本院 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表達願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暨參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鋁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上開球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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