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堯(原名尤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堯(原名尤俊宗)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興安路13 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佔用慢車道臨時停車,適有 告訴人周勝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安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 胸部挫傷及左側腿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車上 乘客身體不適,我打算靠邊,有打右轉方向燈,發生車禍時 應該還在緩慢行駛中,我打算停在橋再過去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000(影片長度 :16秒)。勘驗結果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先行駛在路段外側快車道 ,後打右轉方向燈減速緩慢向右邊機車道靠近,且貼近路緣 ,並於機車道緩慢前進,未顯示雙黃警示燈,其後1台機車 自後方機車道同向駛來,撞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機車騎 士人車倒地,於車禍發生時,白色自用小客車仍在緩慢前進 中,車禍後始停車(本院卷第99頁)。
⒉檔案名稱:前(影片長度:42秒)、後(影片長度:5秒)。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為小客車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小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後逐漸往右側機車道靠近並貼近路緣緩慢向 前行駛,其後有1台機車沿機車道同向自後方駛來,機車騎 士之頭部原先往右看(註:後方影像左右顛倒),至事故發 生前一秒,始轉向前方,其後即撞上該小客車之後方,並人 車倒地(本院卷第99、100頁)。
⒊是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所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其打右轉燈後,緩慢駛 向右方至路肩與慢車道間,於車禍發生時確實尚未停車,仍 在緩慢行進中,可證被告上開辯詞屬實。另自該勘驗過程所 見,被告行駛至外側車道及路肩之過程緩慢,亦未有緊急停 車、剎車等情事,亦堪認定。是自被告行駛過程中,未見有 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規將車輛臨時停車在 慢車道等語,尚有誤會。是被告既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且 依其靠右行駛及減慢之速度,應足以使後方車輛迴避而不至 發生交通事故,實難認其有何過失。
㈡復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已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路肩與慢車道間 欲停車時,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並看右側,於看 向前方時即發生碰撞。本事故為告訴人騎乘機車看右側,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與路肩 後,在前行駛欲作停車時,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60824號函所 附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本件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未能認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事,交 通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無過失。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臨時將車輛停至慢車道,致其不及反應而 肇生本件車禍等語(偵卷第34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靠向右側行駛過程緩慢,且並未完全將車輛停止,亦 未有突然放慢或緊急煞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指 述與客觀證據尚有違悖,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難以過失傷 害罪嫌相繩。是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處,自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