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7號
PTDM,110,訴,507,202402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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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0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吳國瑋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
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共同基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柯芳華承租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宿作為本案 機房據點,己○○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 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承浩及己○○ 共同陸續招募辛○○、甲○○、丑○○、巳○○、丁○○、丙○○、子○○ 、寅○○、庚○○、戊○○、卯○○、辰○○、癸○○、乙○○、壬○○、少 年戴○廷高○凱、陳○文(前開3人分別為95年4月、93年5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進駐「田園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 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 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李承浩、己○○復共同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



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 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田園旅棧」民宿內各機 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 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己○○即與辛○○、甲○○、丑○○、巳 ○○、丁○○、丙○○、子○○、寅○○、庚○○、戊○○、卯○○、辰○○、 癸○○、乙○○、壬○○、戴○廷高○凱、陳○文及其他不詳之本 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與 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 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 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 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補充)致 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辛○○、甲○○、丑 ○○、巳○○、丁○○、丙○○、子○○、寅○○、庚○○、戊○○、卯○○、 辰○○、癸○○、乙○○、壬○○、戴○廷高○凱、陳○文或其他不 詳之人接聽,並按己○○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 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 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 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佯稱:其等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 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 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己○○於 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且於每日晚間開 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 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 、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 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承浩、己 ○○(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 第493至494頁,追加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1第9至22、471至481、509至524、警卷2第1 39至144頁,偵卷16第313至319頁,本院卷1第227至236頁, 本院卷2第69至76、183至195頁,本院卷3第179至187、191 至215頁,本院卷4第11至17、373至392頁,追加本院卷第35 至40、157至166、183至187、247至248、256至275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辛○○、甲○○、丑○○、巳○○、丙○○、子○○、寅○○ 、庚○○、戊○○、卯○○、辰○○、癸○○、乙○○、壬○○、戴○廷高○凱、陳○文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1第307至317、345至367、371至377頁,偵 卷2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35至145頁,偵卷4第157至161 、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7第133至138、20 7至211頁,偵卷8第149至156、249至253頁,偵卷9第185至1 91、263至266、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313至327 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2第161至165、243至247頁 ,偵卷13第163至168、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30



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 至300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圖、詐欺機 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討表」、被 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布位置圖、 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 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園旅棧」民 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1至33、57至8 5、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173至174、212至217、2 34至237、266至271、313至318、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 至436、476至481、529至534、567至576、602至607、649至 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755至760、814至819、874至879 頁,警卷5第985至990、1014至1019、1082至1087、1112至1 1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部分之供 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 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 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構成要件,有關同條項 第2、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2人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 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 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 其他機房成員,就各該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發起犯罪組織並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發起 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206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陳○文、戴○廷高○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雖均為未滿18歲 之人,惟陳○文加入該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高○凱加入時亦 已年近18歲,復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戴○廷照片 (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 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而依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證明被告2人案發時對於上開少年未滿18歲一事有 所認識,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承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 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李承浩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此部分素行,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犯行,乃著手於3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 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未遂犯,該次犯行 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 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爰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成立 之本案機房,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 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 等大量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 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 益之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2人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 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 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共同發起規模龐大 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在被告2人之主 持、操縱及指揮下,以專業分工之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潛在危害甚鉅,損 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實值非難;復念 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承浩前有過 失傷害及販賣毒品、被告己○○則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參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第523頁,追加本 院卷第50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己○○ 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且 屬被告己○○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是本案 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己○○(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甲○○(53)、丙○○(虎)、卯○○(6)、陳○文(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辛○○(順利)、辰○○(香菜)、癸○○(淇)、乙○○(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庚○○(巧達)、戊○○(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丑○○(杜)、巳○○(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寅○○(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子○○(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丁○○(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壬○○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壬○○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巳○○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本院卷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本院卷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本院卷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本院卷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本院卷5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己○○) 偵卷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丑○○) 偵卷2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巳○○) 偵卷3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甲○○) 偵卷4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丁○○) 偵卷5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丙○○) 偵卷6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子○○) 偵卷7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寅○○) 偵卷8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庚○○) 偵卷9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戊○○) 偵卷10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卯○○) 偵卷1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辛○○) 偵卷12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辰○○) 偵卷13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癸○○) 偵卷14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乙○○) 偵卷15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壬○○) 偵卷16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己○○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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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