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玉嬌、吳宜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簡玉嬌、吳宜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15,642元(計算式:2,000,000元+4,815,642元=6,8
15,642元),應繳裁判費68,5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8,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