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號
ILDV,113,司聲,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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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懷義

簡世明
簡銘鋒

簡愛珠
簡敬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錕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727,627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第三人林阿魚已歿,由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12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然依 上開郵務送達證書內容所示,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既因逾 期未領而遭退回,是否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即有疑義。 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依職權函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查訪聲請人送達之相對人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及 其查訪筆錄內容所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難認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本 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 查,相對人亦為第三人林阿魚之繼承人之一,是本件僅由部 分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無疑義,併此敘明。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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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