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銘裕
代 理 人 柯建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件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件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 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