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社區公共空間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9號
ILDV,112,重訴,29,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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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社區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礁溪鄉401-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礁溪鄉五峰段401-1地號」;第1頁第20行關於「按年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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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