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3號
ILDV,112,訴,503,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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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藍徐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藍徐麗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義朗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39,1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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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