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7號
ILDV,112,訴,46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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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毅然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91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6,6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惟「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志誠」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臺灣銀行牌告1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被告姓名為「林志成」,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9,912元,及自110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院卷第44頁、第61頁)。查原告就被告姓名之更正及年息之 特定,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另本金部分則係減縮請求,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 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110年5月13日至 20日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宇風」、「郭思 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宜蘭信合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宇風」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宜蘭信 合社帳戶、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宇風」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自宜蘭信合社帳 戶、合庫帳戶領出後,旋即在礁溪鄉農會或礁溪公園旁之統 一超商,交付贓款予由「陳宇風」指定之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原告並因被告上述行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宜蘭信合社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原告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總計274萬9,912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被 告前揭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申設之前揭宜蘭信合社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 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宜蘭信合社帳戶、合庫帳戶 ,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自宜蘭信合社帳戶、合庫帳戶領出 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 告前揭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274萬9,91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宜蘭信合社帳戶、合 庫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自宜蘭信合社帳戶、合庫帳 戶領出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金額總計274萬9,912元,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各該匯款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匯款金額總計274萬9,912元, 並加計最後一筆匯款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及方式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娟 黃麗娟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法務組承辦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來電,向黃麗娟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及帳戶涉嫌金融不法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宜蘭信合社帳戶 110年5月20日某時 786,352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臨櫃提領 110年5月20日某時 786,000元 110年5月21日某時 863,112元 110年5月21日某時 863,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4分許 576,231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5月24日12時27分許 576,000元 宜蘭信合社帳戶 110年5月24日某時 524,21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臨櫃提領 110年5月24日某時 524,000元 總計 2,749,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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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