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蘇筱娟
被 告 林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 迄未清償,爰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 63、443至495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25頁)、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6至395頁)、借據及本票(見 本院卷第407至433頁)、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5至442 頁)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91頁)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2,6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