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
告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如第2項聲明範圍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224,42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224,4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 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