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號
ILDV,112,訴,212,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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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1,24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1,2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甲○○為其配偶林秋煌之堂哥,獨居在其住處斜對面之 房舍内,未婚,於79年2月20日收養被告,惟被告與甲○○失 聯數十年,未曾探視過甲○○。甲○○因多重障礙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生活自理能力。約十多年 前,林秋煌母親見甲○○生活困頓,即對其表示雙方既然有親 戚關係,又住得近,在能力範圍内可以多幫助甲○○。其見甲 ○○生活狀況惡劣,即開始協助其生活起居、日常所需。另甲 ○○先前亦為宜蘭縣政府委外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簡稱伊甸基金會)身心障礙個管中心之服務個案(期間自1 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月24日止),後期出現失智退化狀況 ,於伊甸基金會社工員盧青杏協助下,由伊甸基金會提出聲 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甲○○為輔助宣告,同時選任宜 蘭縣政府為甲○○之輔助人。110年1月25日起由宜蘭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乙○○接替處理甲○○之社會福利事務。社工均有意讓 甲○○由機構安置,有醫療資源可受較妥善之照護,然因甲○○ 名下不動產超過低收入戶標準,無法申請足額之身心障礙補 助,僅有不動產無現金,亦無法長期支應機構安置費用與身 心障礙補助之差額,故兩位社工都曾與甲○○討論是否變賣不



動產以支應其機構安置費,均遭甲○○以「伊要留著不動產給 養子,養子才會祭拜他」為由拒絕變賣,當時承辦人員都以 為甲○○口中的養子只是口頭約定,並無實際登記收養。直至 110年7月6日宜蘭縣政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才查知甲○○有收 養被告為養子,然被告多年前出境未歸遭遷出登記。甲○○多 年來之居家照顧服務費、看護費、醫療費、餐食費、機構安 置費、地價稅,甚至甲○○112年1月23日過世之喪葬費等多種 費用均由其代墊,金額高達80萬1,240元(下稱系爭款項)。 而其雖未受甲○○之委任,且對甲○○無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然 其因甲○○之身心狀況,將甲○○送醫治療、僱請看護、送安養 中心照護等管理事務,自屬有利於甲○○,不違反甲○○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且屬必要而對甲○○有益,則其所為前 揭事務所生之費用,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甲○○ 償還。惟甲○○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對於原告擔負之前揭 無因管理債務,自應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在所得遺產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内償還其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代墊費用總表、分項表及單據為證;且經證 人即服務甲○○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乙○○到庭證稱:「( 問:你認識甲○○嗎?)是我的個案。」、「(問:可否按時序 簡述一下扶助甲○○的歷程?)甲○○於110 年1 月6 日裁定輔 助宣告,我從那開始服務他,到110 年5 月10日他因為在家 跌倒住院,出院後我協助他安置機構,直到他過世都是我服 務他。」、「(問:甲○○有無扶養義務人?)他沒有結婚沒有 配偶,但他有一個養子,該養子從我服務到現在都沒有接觸 過,他已經出入,沒有入境資料。」、「(問:是否知悉甲○ ○生活開銷費用從何而來?)他有漁保,領有老漁津貼每月7, 759元,其它的都是他的堂弟媳丙○○全部支付。」、「(問: 甲○○有無其他可請領之社會補助項目?金額?原因?)沒有 ,他的低收及中低收都不符合資料,因為他名下有6筆不動 產,公告現值超過1千萬元。」、「(問:為何不出售不動產 支應生活費?)他認為要留給他的養子,這樣他死後養子才 會祭拜他。」、「(請求提示附表及其後方所附收據,問: 是否為甲○○的相關生活費用?)是的,表的部分有的是我協 助家屬丙○○整理的。」、「(問:這些費用由何人支付?)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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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