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戴建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戴朝旺
關 係 人 法扶律師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戴朝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建宇、戴睿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 對父親即相對人戴朝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語言表達, 且需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自殺未遂致氣管受損已無言語表達能力, 右肢癱瘓僅左手左腳尚有些微抬起之能力,已無法站立行走 ,平日均需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無生活自 理能力,目前於機構入住由專人提供生活照顧協助,評估雖 尚具認知能力,然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表達能力有限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5378號 函附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為求慎重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查相對人現居於長 照中心,雖能以氣音與手寫方式回覆家事調查官問題,然其 情感上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提出本案有較大的情緒起伏,且無 法回應自己目前住於何處、居住起始月份,更無法正確陳明 手足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長照中心主任亦表示相對人平 日就有此情形,醫生也無法評估其未來腦部狀態是否轉好, 又相對人目前無行走能力,尚需家屬協助預約復康巴士方能
到庭應訊。評估其困難以完整之口語及認知回答問題,到庭 應訊能力明顯受限,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已 有所欠缺,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另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後,前 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指派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且有 意願之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113年2月2日法扶宜字第1130000052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上情,並認本案尚有事實與法律上 爭議需待兩造協力予以釐清,以蔡瑜軒律師之法律專業,應 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由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