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8號
ILDV,112,司執消債更,1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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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品即陳雅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雖:
㈠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第1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4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
 ㈡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月清償9,15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㈢於113年1月24日提出第3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月清償12,74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917 ,640元。 
  然,上開第1次、第2次、第3次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 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皆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 決。




三、債務人上開第3次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 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之商業保險單,其解約金共計9,430元,其願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所 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 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服務於「長峰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 ,每月有固定收入28,527元(即月薪資26,861元、加月平均 年終獎金約1,666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23號裁定 理由三、(二)書「第3頁」認定在案。並經債務人提出最 新之「長峰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112年7、8、9、10月份 薪資明細單證明正本1件、「長峰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一年之三節獎金簽收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證(參照附件三、 內資料來源所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 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 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 民事廳112年12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0101960號檢送「113年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7,07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 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第3次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8,658元【計算式:26,861+1,666+9,430 /72期=28,658】,於扣除自己一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其餘額為11,582元(其十分之九為10,423),而其 提出12,745元用於清償,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8,13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55,200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9,430元,為212, 360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第3次更 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917,64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 卷宗第105~109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 、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 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第3次更生方案之條件又 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 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第3次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 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業已記載明確,於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 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 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 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 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 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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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