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源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李良靜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2,2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李良得前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1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以其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曾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委託伊洽購訴外人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榮公 司)股份,預計購入同榮公司10%之股份即2,960股,且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嗣雙方於同年3月7日復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666萬6,667元之 價金,出售伊對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予李良得,其並 於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86萬元, 共計666萬元給伊,另於108年1月28日交付現金6,667元給伊 ,已全數付清購買股份之價金,惟伊迄未移轉股份給李良得 等節,而在系爭前案先位主張伊應將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 股轉讓予李良得,另備位主張若伊持有同榮公司股數不足, 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 求伊應返還666萬6,667元之全額價金、違約金等予李良得。 ㈡然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實係存於兩造間,因被告於108年1 月、3月間在美國聲請美國公民證,不克返臺,其為顧及如 由其支付股份資金,恐遭美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故委任李 良得出面處理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而實際上伊與李良
得間並無股份買賣之真意,系爭協議書實為伊與李良得間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藏真實之法律行為,即伊依被 告指示於110年3月3日將2,960股移轉至被告名下。詎被告在 系爭前案竟具結證述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其委託李良得與伊所 簽立,致系爭前案判決命伊應再轉讓同榮公司2,960股予李 良得,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遞 予維持(已確定)。而被告既在系爭前案稱其與伊並未就同 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達成共識,可見兩造並未就同榮 公司2,960股成立買賣,則被告受領前揭同榮公司2,960股,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同榮公司2,960 股返還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同榮公司2,960股返還予原告。
㈢倘法院認兩造就同榮公司2,960股有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惟 買賣關係成立後,因交通部於111年3月拍板定案「高鐵延伸 宜蘭案」,未來宜蘭交通便利性提高,將使周邊房市及旅館 業相繼熱絡,同榮公司2,960股價值亦隨同暴漲,此為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不可預料之情事,且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如仍依伊與李良得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66萬6,6 67元計算買賣價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428萬5,6 48元(含原約定買賣價金666萬6,667元及增加給付之761萬8 ,981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萬5,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前姊夫,為支持原告爭取同榮公司經 營權,於107年間曾向原告表示請其盡量收購同榮公司股份 ,其收購取得之股份可由兩造平分股數、均攤費用(下稱系 爭約定)。其後,於109年間因訴外人游博任曾向伊表示欲 出售其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給伊,伊為履行系爭約定,遂請 游博任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讓與原告。詎原告並未依系 爭約定將其收購之股份之半數移轉給伊。嗣原告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陳冬菊於110年2月22日拜訪伊,又請求伊將伊持有之 同榮公司股份740股出售予原告,伊不滿原告未履行系爭約 定,兩造遂爆發爭執,原告為履行系爭約定,遂當場自行致 電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即訴外人李玉薏,表示將其持有之同 榮公司2,960股賣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1日確認原告確已將 同榮公司2,960股讓與登記予伊後,即欲依系爭約定給付伊 應分擔之費用予原告,惟因原告失聯,伊無法確認原告實際 收購股份之價金,伊遂於110年4月14日先準備600萬元至陽
信銀行羅東分行欲匯款予原告,然因銀行作業疏失致未能匯 款完成。兩造就同榮公司2,960股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而兩 造於110年2月22日雖未確認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為 何,然兩造前既有系爭約定,足見就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 賣價金應係以「原告向第三人收購股份之價格」計算。是依 原告提出其向其他股東購買股份之明細表計算,原告於108 年8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向第三人共購買25%同榮公司 股份,總價金為1,630萬元,則同榮公司10%即2,960股之價 格應為652萬元(計算式:1,630萬元/25×10=652萬元),是 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價金應為652萬元,而伊業於111年12 月13日寄發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為9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陳明願給付652萬元價金予原告,原 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其訴訟代理人即林世超律師於 112年12月15日函覆拒絕受領,伊即於112年1月10日以前揭 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52萬元(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 存書),是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業經提存而清償完 畢,伊受領同榮公司2,960股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同榮公司2 ,960股之買賣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22日成立,高鐵延伸宜蘭 案於000年00月間早已有新聞,自非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至原告與李良得 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與本件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無 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備位 之訴部分: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
㈠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辦 理移轉予被告。
㈡原告前於108年8月13日以1,000萬元,向訴外人吳有山家族購 買同榮公司15%股份即4,440股;於109年2月25日以300萬元 ,向游博任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另於109年8月3 日以330萬元,向訴外人王柏川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 股;復於111年2月23日以80萬元,向訴外人鄭欣怡購買同榮 公司1%股份即296股。
㈢原告迄未就同榮公司2,960股實際領得任何買賣價金。惟被告 曾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陳明願就同榮公司2 ,960股給付652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併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銀行帳戶,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 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超於112年12月15日函覆本件同榮公 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應以本件判決金額為準,而拒絕受領
。被告並於112年1月10日以前揭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652萬元(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 ㈣同榮公司2,960股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經研院)鑑定其價值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有無成立買賣關係?如有,買賣價 金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 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 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 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 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並未成立 買賣關係,其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予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 原因即兩造間買賣關係未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並未成立買賣關係 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之言
詞辯論筆錄(節錄)、系爭前案判決等件為憑。惟查,觀諸 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其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內容,其於110年2月22日傳訊予被告稱:「你有10%的飯店 股份,隨時都可以過戶,謝謝你。」,復於110年3月10日傳 訊予被告稱:「3/3日經濟部已經將你的股份從2.5改成12.5 。你可以直接請教游阿彩會計所的李小姐。」等語(見系爭 前案卷㈠第53頁)。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亦具狀自承略以: 伊與被告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有成立買賣關係;於000年0 月間因吳有山家族欲將其等持有同榮公司15%股份即4,440股 出售給伊,價金為1,000萬元,斯時被告亦有意購買吳有山 家族持有同榮公司10%之股份,然因吳有山僅願將股份賣給 伊,伊與被告遂口頭協議先將吳有山家族持有之同榮公司15 %股份移轉給伊,待伊擔任同榮公司負責人滿1年即108年7月 後,伊再將其中10%轉賣給被告,買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 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33至34頁、第37頁)。足見兩造於0 00年0月間已有同榮公司股份10%即2,960股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買賣價金已具體約定為666萬6,667元(計算式:1, 000萬元÷吳有山家族出賣之同榮公司15%股份×被告欲購買之 同榮公司10%股份=666萬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堪信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部分,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
⒊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冬菊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略以:因 為伊舅舅吳有山要出售同榮公司15%股份,此訊息是伊告知 當時在美國之被告,被告說該15%股份一定要留在林家,不 可以落在林家以外的其他人手上,其要協助伊與原告;被告 在回臺灣時,跟原告一起去找吳有山,談買賣股份,當時吳 有山僅願意將股份賣給原告,並強調該15%股份僅賣給原告 。後來被告跟原告決議就是先以原告的名義買下吳有山全部 即15%之同榮公司股份,1年後再將其中10%的股份轉給被告 ,1年後伊與原告有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要辦理轉讓股份,但 是被告都表示不急,直到110年2月,被告才叫伊與原告至其 住家,原告當著被告的面以電話打給會計事務所的李小姐, 請其將股份轉讓給被告名下,當時伊都在場。其實同榮公司 股份的事情都是伊跟被告在講的,這些過程也是伊跟被告之 間的狀況;原告於110年3月才將同榮公司10%股份轉讓給被 告,是因為吳有山的問題,因為其堅持要將股份賣給林家的 人,因此被告與原告才約定1年後移轉;被告在000年0月間 癌症復發手術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伊,當時被告 要交代財產狀況,而因為被告跟其前妻即訴外人林莉莉(按 ,即原告之大姊)及其子女關係不佳,其要傳給林莉莉之訊
息未獲回應,所以其將傳給林莉莉之訊息轉傳給伊(內容詳 如附件),希望伊也傳給原告,再由伊與被告居中請林莉莉 與被告討論財產的事情,所謂「1股」即係指同榮公司5%股 份;就伊所知,被告係將同榮公司10%股份賣給被告,伊沒 見過系爭協議書,均係聽聞原告及被告說等語(見系爭前案 卷㈠第233至239頁)。證人李玉薏則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略 以:伊係幫同榮公司記帳,伊知道原告與被告股份轉讓之事 ,原告應該是110年2月時跟伊說的,原告有到事務所,說要 轉給被告10%股份,也有用電話跟伊講到這件事等語(見系 爭前案卷㈡第71至72頁)。互核陳冬菊、李玉薏所證述之內 容,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兩造間就 原告於000年0月0日間移轉其所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予被 告,確實係基於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之買賣關係。 ⒋又原告復提出其與李良得間在系爭前案所爭執之系爭承諾書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前案判決等件,主張兩造間並未就同榮 公司2,960股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然原告與李良得間之買賣 關係,係基於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此觀諸系爭承諾書約定為 :「一、本人林源冠現接受李良得先生委託,洽購羅東鎮同 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 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於本㈠月底前完成收購。二、 本購置股權工作完成後,本人承諾於半年內,將本人名下之 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無條件轉予李良得,並 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手續。三、屆期如因 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 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嗣1個多月後之108年3月7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 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 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身分證Z000000000,簡稱乙 方),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二、 本購置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該公司總經理 後,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 予乙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續,確切 轉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等語,並由雙方簽名(見本 院卷㈠第15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李麗姬於系爭 前案亦具結證稱略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良得與原告均 有在場,當時李良得要向原告買同榮公司股票,伊當時人在 銀行,是要辦理李良得購買原告所持有股份的錢,所以其等 就請伊當見證人,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與被告無關;108年3 月7日轉出586萬元至原告帳戶,是伊辦理轉帳等語(見系爭
前案卷㈡第57至58頁)。依李麗姬所述,可見系爭協議書確 為李良得及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李良得及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與本 件兩造間之股份買賣無關,自無從因原告於系爭前案遭判命 其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其所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 予李良得,逕反認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關於同榮公司10%股 份即2,960股之買賣關係未成立。
⒌而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兩造係於110年2月22日成立同榮公司10% 股份即2,960股之買賣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 之買賣關係成立時點,固不一致。惟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 6日在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到伊住 家,原告就當面打電話給會計師事務所說其有10%股份要賣 給伊,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份之轉讓登記,伊跟原告於10 7年至108年間有口頭協議要購買同榮公司10%股份,伊須原 告告知伊其購買之股份金額為若干才能匯款給原告,陳冬菊 有告知伊吳有山要出售同榮公司股份之情,伊有向陳冬菊表 示要將股份買下來,伊有說多少股份就盡量買,不夠錢伊會 幫忙,伊於109年5月25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件所示之內 容轉傳給陳冬菊,伊在訊息中稱:「660萬買了2股」等語, 即指同榮公司10%股份,因原告曾告知伊股份價值為660萬元 ,伊才如此向林莉莉表示,伊一直有請原告提出交易紀錄, 只要原告提出其收購之紀錄,伊就會以原告收購之金額購買 ,超過660萬元伊也會購買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245至255 頁)。由此可徵,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傳訊予陳冬菊之前, 其與原告間確實有就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成立買賣之 意,且買賣價金約為660萬元,此金額亦核與原告於系爭前 案所述,兩造關於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666萬6,667 元之數額接近,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有 就同榮公司2,960股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實情。至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其於109年5月25日在對話訊息 中稱:「660萬買了2股」等語,是指李良得購買同榮公司2, 960股,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被告 在系爭前案證述時,業經其具結在卷(見系爭前案卷㈠第269 頁),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斯時其記憶較其後翻異前詞所 述時點為近,且兩造間尚未發生本件股權返還及買賣價金爭 議,自較具有憑信性及真確性,堪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對話訊 息中稱:「660萬買了2股」等語,確係指其於109年5月25日 之前,已有購買同榮公司2,960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 該對話內容與其買賣同榮公司2,960股無關,要難採信。 ㈡原告先位以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關係意思表示未一
致而不成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 榮公司2,960股,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辦理移轉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於000年0月 間確實已就同榮公司2,960股成立買賣關係,且買賣價金為6 66萬6,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該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關係未成立乙節,並未 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則其於前揭時間將所持有之同榮 公司2,960股辦理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該同榮公司2,9 60股之利益,自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 間。原告先位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同榮公司2,960股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同榮 公司2,960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主張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以兩造間既就同榮公司2 ,960股已成立買賣,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含增加給付)總計1,428萬5,6 48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辦理移轉 予被告,且係基於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之買賣關係,買 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迄未就 該同榮公司2,960股實際領得任何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嗣後已提存652萬元,詳見後述),亦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 金666萬6,667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以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後,因高鐵延伸案於111年3 月交通部拍板定案,同榮公司因擁有諸多黃金地段之不動產 ,其股份價值將隨不動產熱絡而上漲,此為其締約時無法預 料及評估,其因此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同榮公司2 ,960股之買賣價金761萬8,981元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乙節,固據其提出寶 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公司股權價值衡量報告書(下稱系爭 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頁)。然此僅為原告訴 訟外自行鑑定之報告,該鑑定單位並未會同被告為確認,且 經被告以不動產估價師就股權評估並非具有專業合適能力, 而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自難採認 之。
⒋又關於本件同榮公司2,960股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進行 鑑定,該院以㈡帳面數值評估(附加重大資產調整),即以 「純帳面數值評估」為計算基礎,再增加同榮公司重大資產 (本件為不動產)之指定日期重估,將重大資產重估後之價 格導入現有帳面資料後進行帳面數值調整,並參酌帳面財務 結構進行調整估算,鑑定同榮公司2,960股於不同時點之價 值如附表「不動產重估後之帳面價值」欄所示,此有報告日 期為112年6月12日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 外放卷)附卷可憑。觀諸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可見,自110 年2月22日、110年3月3日、111年5月16日、112年6月30日固 ,同榮公司2,960股價值固呈現逐步增長之情形,且112年6 月30日相較於110年2月22日,增長比例將近18%(計算式:1 1,856,707元÷10,072,052元-1=0.1772,小數點第4位以後四 捨五入)。惟不動產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政策面、經濟面、 市場面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 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不動產市場 發展概況(含住宅市場、旅館市場)、其他因素(含土地、 建物個別條件、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 使用分析)等,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闡釋稽詳(見系爭鑑定 書第42至58頁)。原告所稱高鐵延伸宜蘭計畫案,僅佔不動 產價值影響因素其中之一,雖重大公共建設可能使土地交易 市場較為熱絡,然尚非影響土地價格之唯一因素。況兩造於 107年7月約定在原告取得同榮公司15%股份後,1年後再移轉 其中同榮公司2,690股份予被告,中間已經相當之時日,本 可預期在此期間同榮公司2,960股之價格即可能伴隨公司營 運狀況、經濟景氣、經營策略及不動產漲跌等各種因素而有 所增減,此亦屬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自難以兩造買賣 契約成立後,同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有所增加,即認此 屬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
⒌復觀諸系爭鑑定書以㈠純帳面數值評估,即以同榮公司現有帳 面資料為依據,以其淨值為基礎,再依日期權重比例法調整 前後其財務報表數據至價格日,並參酌帳面財務結構進行調 整估算,而不進行任何資產科目之重估,鑑定同榮公司2,96
0股之價值如附表「純帳面價值」欄所示,可見自110年2月2 2日、110年3月3日、111年5月16日係呈現遞減之情形,於11 2年6月30日僅較111年5月16日金額略微增加,增加比例不及 1%(計算式:2,066,356元÷2,057,775元-1=0.0042,小數點 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由此足見,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 ,同榮公司2,960股之純帳面淨值,僅發生些微增長,自難 認有何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事。
⒍再參以原告係分別於108年8月13日以1,000萬元,向吳有山家 族購買同榮公司15%股份即4,440股;於109年2月25日以300 萬元,向游博任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另於109年 8月3日以330萬元,向王柏川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 ;復於111年2月23日以80萬元,向鄭欣怡購買同榮公司1%股 份即296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同榮公司 股份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評估之價值 ,金額仍有相當落差,而此原因可能另涉及公司經營狀況、 債權處理、控制權、資金需求、稅務考量、經濟景氣...等 各項個體條件及整體環境等因素影響,其中有部分條件屬於 主觀條件,並不會揭露於交易過程或結果上,屬於特定交易 所形成之價格等情,此亦有經研院112年10月20日(112)經 研青字第1001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說明甚詳。 又兩造係於107年7月口頭協議由原告轉售其自吳有山家族購 買取得之同榮公司15%股份其中之10%部分即2,960股,並已 約明買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而由前揭兩造協議過程可知 ,本件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實際向吳有山家族購買之金額為依 據,亦即原告以1,000萬元向吳有山家族購買同榮公司15%股 份,其再以原價即666萬6,667元出售同榮公司10%股份(計 算式:1,000萬元÷同榮公司15%股份×同榮公司10%股份=666 萬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原告出賣同榮公司2, 960股予被告,並非以獲利為目的,而屬特定交易所形成之 價格,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係以同榮公司不動產價值為其 等買賣價金之參考依據。是縱同榮公司之不動產重估後之帳 面價值有所增加,亦難據此逕認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有 何超過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66 萬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761萬8 ,981元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固有明文。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 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以債權人受 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 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 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 ,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倘非經債權 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陳明願就 同榮公司2,960股給付652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併請原告於函 到5日內提供銀行帳戶,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並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超於112年12月15日函覆本 件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應以本件判決金額為準,而 拒絕受領,被告並於112年1月10日以前揭原因事實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652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提存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惟兩造間關於同榮公 司2,960股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000年0月間,且約定之買賣 價金應為666萬6,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為前 述提存,低於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金額,僅為一部清償提 存,堪認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縱令原告拒絕受 領,仍不生受領遲延問題,依上說明,被告本不得以提存方 式一部清償,其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生消滅一 部債之關係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 金業經其提存而清償完畢等語,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確 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視為催告被告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 並於111年6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111年6月2日寄存, 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被告自翌日即發生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關 係未成立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難認被告受 領上開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榮公司2,960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66萬6,667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買賣價金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點 純帳面價值 不動產重估後之帳面價值 1 110年2月22日被告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 2,190,880元 10,072,052元 2 110年3月3日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時 2,187,008元 10,068,000元 3 111年5月16日原告起訴時 2,057,775元 11,242,708元 4 112年6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2,066,356元 11,856,707元
附件: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傳訊予陳冬菊之對話截圖(節錄)被告:「...同榮飯店股份三舅的3股源冠買了1股,我660萬買了2股現共有2股半。到時也是妳去處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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