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9號
ILDV,111,訴,439,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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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池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甲○○之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甲○○在本件訴訟繫屬中 ,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9頁),而甲○○之繼承人為林潔浩林潔晨楊芃瑄、 陳林靜子林建興林媺嫣,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第245頁、第285至309頁),然因 前揭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5、1119號 卷,核閱屬實。嗣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42號 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調閱前 揭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即於112年8月18日職 權裁定由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確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被告復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簽名實非甲○○所為,印文亦 非甲○○所有之印章蓋印,因甲○○係於104年2月2日始將住所 遷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8樓」,絕無可能在系爭本票 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即事先預知將來會於104年間遷移 住所至該處,而於發票時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住址:高雄市 ○○區00巷0號」,是系爭本票乃屬偽造。又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11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故訴請確認被告對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再者,被告以讓與為原因,就甲○○所有坐落宜蘭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579、 592、593地號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6月2 日消滅,復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 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6月2日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甲○○係於83年間向乙○○(原名胡明芬)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予乙○○( 下稱乙○○抵押權)。嗣因甲○○陸續還款,尚餘12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甲○○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乙○○。其 後,甲○○介紹伊以5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伊即自乙○○處取得系爭本票,並與甲○○、乙○○三方會同代 書即證人丙○○至地政機關,將乙○○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 給伊而登記如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確實為甲○○簽立,惟因 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伊為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而自行填載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 ,未曾持系爭本票請求或聲請執行,系爭本票確實無時效中 斷事由。另乙○○曾於83年6月14日、106年8月31日以乙○○抵 押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伊受讓乙○○抵押權後,則未曾行 使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現持有以甲○○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故被告得 否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 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 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另系爭土地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於110年8月 31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受讓自乙○○抵押權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8月29日宜院深111司執壬字第10462 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42頁、第55至117頁) ,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 0090004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暨電子處理前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121至1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情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系爭抵押權已罹 於除斥期間而請求塗銷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 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 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 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 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確為甲○○所簽發乙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檢附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 編為甲類),與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印鑑卡、存款移入資料登錄單、存 款移存通知書、金融卡領取聲明書、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 書、變更取款碼申請書兼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 前述文件均編為乙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筆跡、印文鑑定,就筆跡鑑定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因乙 類資料上「甲○○」簽名之字跡特徵不穩定,無法認定等語 ;另關於印文部分,該局鑑定結果則略以:因欠缺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甲類資料相近時 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原本多件,故無法認定甲類資 料上之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至其餘金融 機構文件上「甲○○」之印文,則均與甲類資料上「甲○○」 之印文不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56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5至282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甲○○」所簽發, 已屬有疑。
⑶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本票確為甲○○在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登記時,由甲○○本人在現 場親簽,當時甲○○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保管,上面記載之票 面金額120萬元係被告與甲○○協議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388頁)。惟丙○○又證述略以:甲○○簽署系爭本票時並 未填載發票日,伊當時並未確定發票日期要寫何時,伊持 系爭本票欲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執行裁定時,有請被告自 行到法院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甲○○並未以書面授權 伊或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要填寫發票日前也未與 甲○○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而被告亦自承 系爭本票上原始並未記載發票日,是由其自行填寫,甲○○ 亦無以書面授權丙○○或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 發票日為空白,是系爭本票縱為甲○○所簽發,惟因系爭本 票並未完成一般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未具票據要式性, 且被告及丙○○又均未取得甲○○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自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
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亦無由 存在,併予敘明。
⒉乙○○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無從因讓與而取得 系爭抵押權: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 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 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 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另「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 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 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 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 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乙○○抵押權,而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案件之申請資料,雖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 ,惟觀諸卷內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電子處理前登記簿 ,均記載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存續期限為83年3 月2日至83年6月2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68頁),且有乙○○於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0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而提 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證(見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196號卷第95頁、第97頁)可佐,足見乙○○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83年6月2日即為可行使 狀態。
⑶次查,甲○○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許貴蓮曾於83年5月11日 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而乙○○固曾於83年6月6日聲請就該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實行乙○○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惟該參與分配事件於83年6月14日終結,終結理 由記載為撤回,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本院檔案銷毀目 錄(見本院卷第200頁、第363頁)附卷可佐,依上說明, 乙○○既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據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甲○○為向伊借款,而以系 爭土地設定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於83年6月2日清 償期屆至後,甲○○有表示其手頭不便,晚一點清償,伊讓 與乙○○抵押權予被告之前,亦曾要求甲○○清償,實際日期 伊均不記得,亦無法提供與甲○○合意延期清償之相關資料 ,而伊為將乙○○抵押權讓與給被告,有書立切結書,並在 代書即丙○○草擬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証明書上簽 名,將伊對甲○○之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82至384頁),足見乙○○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自83年6月2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 ,計至98年6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又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於00年0月間有聲請參與 分配,後續似係因流標未拍賣成功而終結,伊並未撤回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惟該參與分配之執行卷宗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上檔案室回覆結果( 見本院卷第361頁)在卷可按,是已無從確認乙○○所述是 否為真實。縱認乙○○所述內容為真,惟乙○○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業如前述,則 以參與分配終結之時點即83年6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以 最長15年期間計算,乙○○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至遲於98年6月14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復 未能舉證於00年0月間乙○○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業如前 述,堪信原告主張乙○○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 效完成乙節,應屬事實。而乙○○於83年6月後截至系爭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2日(或至遲為103年6 月14日)之前,再無其他實行乙○○抵押權之情形,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佐 ,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乙○○抵押權即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全部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則乙○○於103年6月2日後( 或至遲為103年6月14日後),已無抵押權利可讓與予被告 ,是乙○○於110年8月31日雖以讓與為原因,將乙○○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如系爭抵押權,被告仍無從因讓與而自 乙○○處取得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
⑸再者,甲○○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林清陽於106年間雖曾聲 請對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乙○○則於10 6年8月28日就該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該 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乙○○參 與分配之聲請亦無從辦理等情,此亦有本院調閱106年度 司執字第10196號、106年度司執聲字第578號等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而依上說明,乙○○此次聲請參與分配事件係視 為撤回,雖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因乙○○抵 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00年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乙○○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 縱乙○○再聲請對甲○○強制執行以實行其抵押權,參諸前揭 說明,亦不能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重新 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 乙○○抵押權,亦不生影響。
⑹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解釋可知,僅在債務人明知系 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承認債務者,始發生拋棄時 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 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經查,丙○○雖於本院具結 證稱略以:伊受被告委託而協助甲○○、乙○○及被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當日,甲 ○○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是甲○○要承認及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借款餘額,該借款契約書與乙○○無關,伊另有草擬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証明書請乙○○簽名,請乙○○確認系爭 債權存在,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債權讓與同意書內 簽名欄位記載甲○○是伊筆誤,乙○○係要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被告,甲○○當時亦有在場,對此亦未表示意見,伊並不清 楚甲○○與乙○○間有無就系爭債權合意延期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385至388頁)。然觀諸前揭丙○○之證述,乙○○及被 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甲○○固有會同至地政機 關,惟對於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甲○○是否拋棄時效利 益等節,甲○○、乙○○及被告顯然未進行商討,是依丙○○前 揭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甲○○即債務人有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難認甲○○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況乙○○、被告及甲○○係於110年7月29日至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此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4號函檢 附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証 明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189至191頁)附卷可佐 ,縱甲○○有承認系爭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亦係 發生在000年0月間,斯時乙○○抵押權早已於103年6月2日 (或至遲為103年6月14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業如 前述,自不因甲○○之承認行為而使乙○○抵押權回復存在。 ⑺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乙○○於103年6月2 日後(或至遲為103年6月14日後),已無抵押權可讓與予 被告,是乙○○於110年8月31日以讓與為原因,將乙○○抵押 權讓與登記如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仍無從取得系爭抵 押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 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視為撤 回而終結,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原告提起訴 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 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 判決)。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
⑵經查,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而系爭本票有前揭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然依上說明,原告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2年9月6日視為 撤回而終結,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97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認無誤,是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顯已無從排除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系 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3年3月2日 甲○○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丁○○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10561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丁○○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民國83年3月2日起至民國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579地號土地:8分之1 ㈡592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593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甲○○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乙○○(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391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民國83年3月2日起至民國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579地號土地:8分之1 ㈡592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593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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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