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4號
ILDV,111,訴,314,2024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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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美芬
朱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寶秀

沈詩恩
沈鑫
沈佩
沈良宇

沈偉民

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子涵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沈中良


沈家顯
沈宏光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沈 明永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蕭 美芬10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蕭美芬15,901元。㈣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朱淑美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朱淑美3,97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46,454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79 元×(附圖編號A面積277.98+附圖編號C面積9.15)平方公尺 =1,946,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 05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尚不 足1,386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元。另本件上訴人 僅就上開聲明㈠㈢㈣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884,426元【計 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79元×附圖編號A面 積277.98平方公尺=1,88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為30,952元(計算式:1,386元+29,566元=30, 952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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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