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6號
ILDV,111,訴,266,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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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弘傑(即張長松之繼承人)

張弘文(即張長松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茂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茲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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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