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相片『4紙』」、「傷勢相片 『2紙』」,並補充「扣案之球棒1支」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與方建宇係同事,陳巧莉則為方建宇之配偶。張家偉 與方建宇因工作之事發生口角,張家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方建宇與陳巧莉位 於宜蘭縣○○市○○路0號之居所,持球棒毆打方建宇之頭部及 肩膀,並徒手毆打出手阻擋之陳巧莉之頭部及以腳踹陳巧莉 之大腿,致方建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左側肩膀鈍 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陳巧莉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方建宇、陳巧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方建宇、陳巧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