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4號
ILDM,113,簡,14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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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菜壹顆及玉米貳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 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陳秀密和解或返還所竊取之財物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菜1顆及玉米2根,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李柏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0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秀密攤位上之白菜1顆、玉米2根(價值約新臺幣6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秀密及證人游檝於警詢時之指證。(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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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