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詎丙 ○○明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詎丙○○於111年1月7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 知悉內容後」;第18至19行「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 及自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止」, 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26分許止」;第20行「28通」更正為「20餘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該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與被告所為無關,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又其多次接連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為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 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犯違反保護令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 其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竟漠 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之痛 苦,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 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 係。丙○○前曾因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11 1年1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39號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之規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丙○○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 員蘇靜宜、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及其家庭成員 蘇靜宜、蘇芷雲為騷擾、接觸、通話、跟蹤之聯絡行為;應 遠離乙○○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住所至少100公尺;應 自保護令生效日起1年6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心理輔導24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 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所 定事項之犯意,先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止,先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 騷擾乙○○共15通。復於同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 寄送交友邀請騷擾乙○○之妹甲○○。又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 時40分許及自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26分 許止,先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騷擾乙○○共 28通。再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 騷擾乙○○,均已違反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7張、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張、Instagram交友邀請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 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 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