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沈竑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 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時,見金玉 美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於該處而 未上鎖,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沈竑屺騎乘上開自行車行至中山西街137號前時,為警 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身分後,遂予以逮捕併 同該自行車帶返派出所,而金玉美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自 行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沈竑 屺於遭逮捕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為金玉美所有,始知上情。二、案經金玉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竑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玉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 碟、密錄器擷取畫面、被告所竊取腳踏車之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之腳踏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